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负责人:谢东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部门经理,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乾安县。

被告:魏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孙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魏晓飞、孙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飞、孙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魏晓飞、孙丹丹偿还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287652.64元(其中本金270000.00元,利息17652.64元,数据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4.35%上浮5%,实际执行利率4.5675%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直至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乾安镇丹青街财苑上城小区1号综合楼7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面积98.04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魏晓飞、孙丹丹偿还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287652.64元(其中本金270000元,利息17652.64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2、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乾安县财苑上城小区1号综合楼7单元401室房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魏晓飞于2019年1月23日以其自有商品住房抵押从我行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三年,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合同利率为4.35%--政策性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以后调整为4.5675%--政策性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6.525%,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购买的商品住房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借款人于2020年3月26日循环使用贷款27万元,2021年2月25日到期,自2021年2月25日至现在,借款人己连续3个月未还款,依合同约定己构成根本违约,现我行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截止本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7652.64元(合计为287652.6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其抵押房屋坐落乾安镇丹青街财苑上城小区X号综合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面积98.04平方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一款、第三款,第411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魏晓飞、孙丹丹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魏晓飞、孙丹丹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魏晓飞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年利率4.35%,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6.525%,魏晓飞、孙丹丹将坐落乾安镇丹青街财苑上城小区X号综合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吉2019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3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2月28日,魏晓飞、孙丹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愿意共同承担魏晓飞在松原农行乾安县支行贷款27万元的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收回贷款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2019年1月23日发放贷款27万元,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欠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7652.6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魏晓飞、孙丹丹与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魏晓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魏晓飞、孙丹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愿意共同承担魏晓飞在松原农行乾安县支行贷款27万元的还款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农业银行诉讼请求魏晓飞、孙丹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中约定魏晓飞、孙丹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乾安镇丹青街财苑上城小区X号综合楼X单元X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农业银行诉讼请求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形式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0号)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魏晓飞、孙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7652.64元,并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魏晓飞、孙丹丹所有的坐落乾安镇丹青街财苑上城小区1号综合楼7单元401室(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已减半收取),由魏晓飞、孙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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