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学,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端5号食品商贸城4幢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37855012R。
法定代表人:丁井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共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969921587,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新华组。
法定代表人:陈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宜州区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长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春劳务公司)、宜宾共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玉物流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长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广西五鸿公司向被上诉人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6843.589元;2.依法改判广西五鸿公司向被上诉人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7406843.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长学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陈长学在《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2.陈长学在《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公司的追认,应由广西五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五鸿公司与共玉公司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广西五鸿公司与沁春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8月7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沁春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长学借用广西五鸿公司的资质承揽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五鸿公司与共玉物流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与沁春劳务公司订立的《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陈长学承担,故陈长学应支付沁春劳务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
共玉物流公司辩称,1.陈长学上诉请求事项均与共玉物流公司无关。共玉物流公司系涉案项目业主,与沁春劳务公司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因此无论陈长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陈长学、广西五鸿公司与沁春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究竟如何结算、是否应该扣除质保金、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等事宜,均与共玉物流公司无关;2.作为涉案项目业主,共玉物流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广西五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沁春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陈长学向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398909.95元;2.判令陈长学赔偿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沁春劳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广西五鸿公司对陈长学向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398909.95元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共玉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沁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陈长学、广西五鸿公司、共玉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广西五鸿公司设立广西五鸿公司重庆渝南分公司,陈长学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7月7日,广西五鸿公司设立广西五鸿公司宜宾分公司,陈长学为该分公司股东(股份占27%)。2014年12月29日,广西五鸿公司的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因磨损而作废。自2014年12月26日起,广西五鸿公司启用新公章(编号:4527020018396)。2015年11月6日,陈长学使用私刻的已作废的广西五鸿公司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以广西五鸿公司的名义与共玉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宜宾市翠屏区象鼻组团III-C-03-03地块,工程造价约800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结算方式,根据完成实际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通用条款19.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在全部工程竣工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合同专用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6年8月16日,陈长学使用该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以广西五鸿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沁春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广西五鸿公司将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1-8号楼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沁春劳务公司;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整体综合费在基础分界线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330元/㎡;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方办理完结算两个月之内付到总产值的80%,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方办理完结算六个月之内付到总产值的97%;剩余资金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方约定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但因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而通知乙方未及时处理而由甲方或由第三方维修的所有费用应从此款中扣除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外零星工程单价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沁春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主体工程1号楼至8号楼经建设单位共玉物流公司、施工单位广西五鸿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2020年3月17日,陈长学使用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以广西五鸿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沁春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表》,结算价款合计33068878.7元,注:截至2020年3月17日广西五鸿公司已按合同节点支付沁春劳务公司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4669968.75元。沁春劳务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现因该工程未经政府部门和业主验收,且业主方未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故尾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支付节点支付。沁春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5份《租赁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证明自2017年12月1日起共玉物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1月29日,共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投资建设的“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项目占地62.11亩,总建筑面积101483㎡,现已出租面积为15557.72㎡,沁春劳务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庭审过程中,共玉物流公司和陈长学皆表示对共玉物流公司尚欠陈长学的工程款数额3005.2541万元不持异议。另查明,1.2019年陈长学向宜宾市中级人法院起诉共玉物流公司及广西五鸿公司,诉请共玉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损失等费用。2020年8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后共玉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2.2020年12月31日,广西五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广西五鸿公司宜宾分公司用自行刻制的公章以及已经作废的旧公章签订的涉及“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资料、签证单、情况说明等全部书面材料予以认可。2021年1月29日,广西五鸿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系陈长学以其公司名义承建,陈长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与该工程的建设。广西五鸿公司已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南宁市盛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法院正在遴选资产管理人。3.2016年7月18日,陈长学私刻广西五鸿公司已作废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以广西五鸿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经广西五鸿公司研究决定对案涉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即实行在甲方控制下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方式。一、工程名称: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六、管理费用6.1乙方按共玉物流公司的付款金额向甲方支付0.6%的承包费用,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公司的承包费用。6.2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派管理人员到宜宾市现代粮油产业区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及完善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3甲方为乙方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长学与广西五鸿公司的关系及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陈长学认为其与广西五鸿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广西五鸿公司应承担对外责任。并向法院提交《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广西五鸿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广西五鸿公司与共玉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五鸿公司与沁春劳务公司签订《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内部承包协议》均系陈长学用私刻的已作废的广西五鸿公司的公章借用广西五鸿公司的名义签订,陈长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名签订协议时,广西五鸿公司知晓同时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且本案系陈长学自筹资金,工程款的支付由陈长学或妻子方霞代为支付或共玉物流公司代为支付,共玉物流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虽备注是广西五鸿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但从陈长学私制假公章的行为和广西五鸿公司事后追认可以看出,委托共玉物流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请求亦系陈长学的个人行为,故无论从《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还是工程施工过程均系陈长学个人行为,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陈长学私自借用广西五鸿公司的名义承建并将劳务分包给沁春劳务公司,陈长学与广西五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而是私自的借名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的履行均是陈长学个人单方面的借名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皆为陈长学的个人行为,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陈长学承担,本案沁春劳务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其相应的赔偿款亦应由陈长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明的专业工程建设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据此法律规定,陈长学私自借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沁春劳务公司诉请陈长学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理解为,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沁春劳务公司完成了劳务工作,工程虽没进行综合验收但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共玉物流公司已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因沁春劳务公司与陈长学私自借名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相关约定也无效,陈长学辩称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陈长学对欠付沁春劳务公司工程款8398909.95元不持异议。因此沁春劳务公司诉请陈长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98909.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沁春劳务公司诉请判令陈长学赔偿从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沁春劳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损失系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沁春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广西五鸿公司对陈长学向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398909.95元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五鸿公司通过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陈长学上述借名行为予以追认,即是说广西五鸿公司认可了陈长学私自的借名行为,愿意为陈长学私自借名行为承担责任。故沁春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广西五鸿公司对陈长学向沁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398909.95元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沁春劳务公司诉请共玉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沁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共玉物流公司对欠付陈长学的工程款数额3005.2541万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共玉物流公司尚欠陈长学工程款3005.2541万元,因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在该范围内,共玉物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沁春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共玉物流公司在8398909.95元范围内对沁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沁春劳务公司诉请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长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98909.95元;二、陈长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8月7日起以839890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宜宾共玉物流有限公司在陈长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398909.95元范围内对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驳回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2元,减半收取为35296元,由陈长学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在判决书中第41页第一、二项明确载明广西五鸿公司与陈长学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争议的工程款应当由广西五鸿公司承担;2.在判决书的第44页倒数第二、三行认定共玉物流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以确认一审认定的案涉一系列合同属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共玉物流公司辩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中对陈长学的身份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均持异议。
沁春劳务公司辩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长学身份的认定以及对广西五鸿公司和共玉物流公司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基础。
沁春劳务公司、共玉物流公司、广西五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三、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1.关于陈长学与广西五鸿公司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已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广西五鸿公司与陈长学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故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陈长学与广西五鸿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2.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期间,广西五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3)对于广西五鸿公司下属广西五鸿公司宜宾分公司用自行刻制的公章以及已经作废的旧公章签订的涉及‘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资料、签证单、情况说明等全部书面材料予以认可(包括但不限于:因该项目陈长学与共玉物流、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对外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来往函件、签单、结算资料等及因该项目涉诉陈长学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全部资料)。”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广西五鸿公司编号为4512810006886的印章。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43号判决查明:“陈长学提交的广西五鸿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共玉物流公司的宜宾市翠屏区现代粮油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系广西五鸿公司承建,广西五鸿公司承建后将前述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广西五鸿公司重庆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系广西五鸿公司宜宾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长学,并约定由陈长学对该项目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陈长学享有涉及该工程的全部权利及收益,陈长学承担涉及该项目的全部义务。广西五鸿公司对涉及前述项目中截止到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收到之日前由陈长学办理的协议书、文件、合同、结算资料、签证单、情况说明等全部书面材料予以认可(包括但不限于:因该项目陈长学与共玉物流、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对外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来往函件、签单、结算资料等及因该项目涉诉陈长学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全部资料)。该《情况说明》尾部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谢卫福字样并加盖有广西五鸿公司的印章。”根据陈长学提交两份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虽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6款第三项规定:“内部承包人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建筑施工企业”,但本案中,广西五鸿公司已经将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债权和债务概括性转让给陈长学个人,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43号判决已经确认陈长学有权向共玉物流公司主张工程款,故陈长学承继了案涉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其既享有该项目债权,又应承担该项目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广西五鸿公司通过书面说明并加盖印章的方式向陈长学转让其公司与沁春劳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该书面通知在本案庭审中告知了沁春劳务公司,沁春劳务公司起诉要求陈长学支付欠付款工程款及利息,应视为沁春劳务公司对广西五鸿公司向陈长学概括性转让债权债务的认可。综上,本案应由陈长学承担向沁春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虽对广西五鸿公司与陈长学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1.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经查明,2020年3月17日,陈长学使用公章(编号:4527020001666)以广西五鸿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沁春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表》,结算价款合计33068878.7元,注:截至2020年3月17日广西五鸿公司已按合同节点支付沁春劳务公司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4669968.75元。故广西五鸿公司尚欠沁春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398909.95元(33068878.7元-24669968.75元)。虽上诉人陈长学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为746843.589元,并主张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沁春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陈长学赔偿从本案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确认为“2020年8月7日起”,此时本案判决尚未生效,该项判决内容超出了沁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畴,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沁春劳务公司起诉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经查明,案涉建设工程虽未进行综合验收但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共玉物流公司已接收该工程,并已对外出售、出租,故陈长学主张本案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长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陈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98909.95元;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宜宾共玉物流有限公司在陈长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8398909.95元范围内对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8月7日起以839890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陈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839890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92元,减半收取为35296元,由陈长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0元,由陈长学负担70000元,四川沁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