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喜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大城社区居民,住秦安县防疫站家属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王永刚(又名王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王尹镇李磨村村民,户籍住址秦安县王尹镇李磨村王咀*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宋喜元与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永刚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宋喜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0)甘05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喜元货款11300元;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3元,由王永刚负担;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标的为王永刚付清欠款116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343元,执行费75元。 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王永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限期履行上述法定给付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永刚未自动履行。在责令王永刚自动履行的同时,本院多次采取网络查控和其他方式进行了全方位查控,对王永刚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车辆、房产等均进行了查控。经执行,对王永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秦安县支行存款冻结并扣划后执行到位1313.21元,该款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宋喜元。后暂未发现王永刚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且申请人宋喜元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王永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执行案件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对申请人宋喜元进行了约谈,将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的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并对王永刚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等情况一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宋喜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王永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怀信 审 判 员 黄海祥 审 判 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永伟 书 记 员 牛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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