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乡直。

负责人:哈伦别克海诺拉,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斯甫汗沙海,男,系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爱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乡政府)与被告宋爱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斯甫汗沙海、陈霞,被告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5000元(其中2019年85000元、2020年12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种植原告在福海县齐干吉迭乡阿克达拉片区的850亩土地,承包期限一年,即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年土地承包费为85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将承包费交清。2020年被告又承包种植了原告在福海县齐干吉迭乡阿克达拉片区的10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止,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2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将承包费交清。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爱平辩称,对2019年85000元认可,不认可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被告只认可承包土地是850亩,不认可1000亩土地,土地总亩数实际是1112亩,其中280亩土地属于183团的,渠道是被告自己开挖修建的,土地每亩有18元补贴,被告从来没有享受过补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亩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亩数与合同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自己修建渠道以及应当得到种植补贴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宋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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