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嘉俊,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梁小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梁小平与唐嘉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嘉俊对本院对其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唐嘉俊称:1、其与申请执行人梁小平的承揽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即用习水县官店镇老粮管所住房一套抵偿所欠梁小平的债务160300.00元;2、梁小平现在申请执行该笔债务1603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梁小平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梁小平与被告唐嘉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唐嘉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梁小平工程欠款1603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嘉俊自愿负担700.00元,原告梁小平自愿负担3200.00元。
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梁小平联系买家来买房,如果能够出售,则用售房款来抵偿所欠债务,但后来梁小平未能将房屋售出,双方的债务未能清偿。梁小平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1月2日、11月16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3日、3月27日给唐嘉俊打电话,要求唐嘉俊清偿所欠债务。
唐嘉俊对其已用房屋抵债的主张,未能举出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7)黔0330民初32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梁小平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唐嘉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已经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因此对其双方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唐嘉俊所持梁小平提出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撤销执行的意见,经核实,权利人梁小平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1月2日,11月16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3日、3月27日向唐嘉俊主张还款,被执行人唐嘉俊多次承诺想办法还款,故权利人梁小平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至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被执行人唐嘉俊所持申请人梁小平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唐嘉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