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20年2月5日前还,借款期到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对袁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在借条上我确实摁了手印,但当时袁某说的是我是作为证明人对这个借款作个证,我不认识字,是袁某签好字后我摁的手印。该借款是袁某借来开茶馆的,不是我借的钱,原告要求我还,我不认可。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当时是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商议开设茶馆,茶馆支出、收入、开销都是由周某管理并归还投资借款。2019年8月5日本人与周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新民街老山区医院开设茶馆,本人一概未经手,但到现在周某未归还投资借款,造成现在的局面。在2019年11月,因所租赁的茶馆被政府收回,茶馆因此关闭。对原告所述向其借款20000.00元一事,本人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鉴于本人与周某的特殊关系,加之本借款为与周某的共同所借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至少承担本债务的50%即壹万元和50%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周某因经营茶馆资金周转所需,经案外人钱春琼介绍后于2019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20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周某、袁某,担保人钱春琼,2019年8月5日。身份证号:5221311966××××××××,电话151××××8618”,该借条上被告周某的签名为被告袁某代签,但手印系被告周某自行按捺,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某以现金方式将该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某,并由被告袁某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周某。嗣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了首月利息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袁某支付。嗣后,因二被告所经营茶馆停业后,未即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仅辩称其在借条上摁印是起见证作用,而非作为借款人确认借款,但其该辩解意见与原告当庭陈述情况及本院庭后与借款介绍人钱春琼电话核实的情况也不相吻合。被告周某虽辩解其不识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人周某”位置上按捺手印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加之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仅是作为见证人的事实,对被告周某所辩解其在借条上按捺手印仅是起见证作用并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辩称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承担50%,因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比例及清偿比例,庭审中,原告一再坚持要求二被告还款,故被告袁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周某、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缴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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