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东地北路67号3排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4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德城区的使用权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正式的租赁期限分两期进行,一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期由甲方负责协调业主,确保继续续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第3项约定:乙方(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强调装修及筹建投入较大,甲方(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必须确保租赁期内乙方的正常使用权,经协商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因各种原因甲方首先失去使用权)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需按租期每少壹年赔偿柒万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目前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与房屋业主解除了租赁合同,丧失了使用权,导致我方的使用权无法保证,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给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督促被告协调业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且能正常履行;2.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原告未对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解约合同提起诉请,而直接要求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城区青龙街晶实名居C座(原湖滨北路40号市规划局办公楼)二层整层及四层的西1、西2、西5(两大一小)房间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尽快清空房间移交使用权给乙方,前期装修免收租金,正式的租赁期限分两期进行:一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期由甲方负责协调业主,确保继续续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强调装修及筹建投入较大,甲方必须确保租赁期内乙方的正常使用权。经协商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因各种原因甲方首先失去使用权)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须按租期每少壹年赔偿柒万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经查,位于德城区青龙街晶实名居C座房产(原湖滨北路40号市规划局办公楼)系国有资产,自2014年起由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借用、管理该楼的二层、三层、四层。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楼的二层整层及四层的西1、西2、西5(两大一小)房间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乔秀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了一份致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退租申请》复印件。本院经向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租赁合同》及《退租申请》复印件均属实,原件留存在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中。
根据德国资行资[2017]75号文件规定,原湖滨北路40号市规划局办公楼一至四层的楼梯西侧房产划转至德州市财金集团集中管理。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后与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退租申请》,载明:“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您好!我是贵单位位于青龙街晶实名居商务港C座的商铺租户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证件号码:××。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起租赁该商铺营业适用,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已交到2022年12月31日)。现因公司整体搬迁的原因,特向贵公司提出退租申请,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该商铺租赁合同。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清空商铺并搬离。备注:沛德餐饮、济南金河房地产在疫情期间的免租政策已通知并落实到位。特此申请,请予批准。”在该申请的落款申请人处,有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盖章,另在备注下方至申请人上方空白处,有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金河公司张琼2020.8.14日签字。对于该退租申请,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称该退租申请中有原告的公章,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的,退一步讲,原告在退租申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被告申请的认可,说明原告同意退租。原告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说法不认可,称其公司加盖公章只是落实疫情期间的免租政策,不是要求退租。对于该退租申请,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因为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备注中注明‘沛德餐饮、济南金河房地产在疫情期间的免租政策已通知并落实到位。’所以我公司找到该两家公司落实是否通知并落实到位的问题,经确认后两家公司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租后,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将原湖滨北路40号市规划局办公楼二层、三层、四层中楼梯以西的房产出租给乔秀涛(德州市乔家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乔秀涛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
2020年8月27日,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名称变更申请书》,载明:“现有我公司(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位于湖滨北路40号的水表(户号:34024),因出租方变更的原因,现申请过户更名为德州市乔家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起开始由新主户缴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份)、《单位名称变更申请书》,被告提交的《退租申请》,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退租申请》,在正文及落款处申请人均为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中虽然有原告公章,但正文申请人仅提到被告,未提及原告及另一承租户金河公司,原告公章亦未在落款申请人下方加盖。申请虽未注明申请时间,但根据内容中“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清空商铺并搬离”,可以认定该申请提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之前,而金河公司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后,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及金河公司在申请中盖章或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共同提出的退租申请。结合原告公章、金河公司签字的位置、退租申请备注的内容以及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及金河公司在申请中盖章或签字的行为,仅是对备注内容的确认,而非被告所主张的系共同申请人或是对退租申请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为被告向管理人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退租申请,基于此,德州财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才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乔秀涛并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强调装修及筹建投入较大,甲方必须确保租赁期内乙方的正常使用权。经协商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因各种原因甲方首先失去使用权)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须按租期每少壹年赔偿柒万元的标准,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产中的大部分(除二层楼梯东侧部分)因被告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租失去使用权,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仅履行了一年半的时间后,剩余近九年不能正常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赔偿损失附加解除合同这一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原告未对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解约合同提起诉请,而直接要求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德州市沛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2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