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家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杨茂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兰与被告周家香、杨茂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周家香、杨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01.84元,其中:医疗费5568.72元、误工费2535.7元(34280元÷365天×27天)、护理费657.42元(3428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营养费420元(60元×7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9年6月3日17时许,原告张明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一块铁皮,被告周家香认为铁皮是自己的,对原告产生不满,随后对原告开始辱骂。在原告准备骑车离开家时,被告周家香手持铁锹抵住原告,原告害怕被砍,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周家香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受伤,伤情最重的是右手食指血管断裂。原告报警后,遂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及航空工业襄阳医院治疗,其中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7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家香、杨茂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周家香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更没有将其推倒在地殴打,原告的身体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答辩人周家香因此次纠纷也受到伤害,原告也应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周家香认为原告张明兰门口放的一块铁皮是自家的,为此与原告张明兰发生争执,原告张明兰在争夺被告周家香手中铁锹的过程中致自己右手指受伤。原告张明兰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开放性伤口。2019年6月3日晚23时,原告张明兰转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食指清创、探查修复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志文护理。2019年6月10日原告张明兰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405.72元。出院诊断:1、右手食指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继续行伤口换药,隔日一次。2、关节行功能锻炼,禁烟酒辛辣刺激。3、全休4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63元。2019年9月10日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鉴(活体)字[2019]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依据所提供的现有检材,张明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9]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明兰,因被他人所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原告张明兰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周家香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055.33元,其中:保险统筹支付4897.08元,扶贫对象、民政救助金额604.93元,健康扶贫统筹支付金额348.62元,个人自付总额204.70元。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性大血管病变(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2、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白内障7、高脂血症。2019年6月17日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鉴(活体)字[2019]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家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周家香、杨茂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家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63,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为杨茂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医疗费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铁皮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争夺被告周家香手中铁锹的过程中致其本人右手食指受伤。综合分析纠纷起因、过程、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周家香、杨茂成承担40%责任,原告张明兰自行承担60%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明显不符,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事实及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实,认定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4.56元,其中医疗费5568.72元(5405.72元+163元),误工费1878.40元(34280元÷365天×20天),护理费657.44元(3428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营养费420元(60元×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家香、杨茂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明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44.56元的40%,即409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明兰负担180元,周家香、杨茂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清乐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尹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