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爱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将军路428号。 负责人:潘光玲,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郊乡东环路36区。 法定代表人:梁明(同上诉人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因与被上诉人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谯楼街办事处)、原审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被上诉人谯楼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余新旺,原审被告正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判决承担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只是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并未出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即便有类似内容的,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谯楼街办事处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保证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8月20日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正轩置业公司述称意见同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谯楼街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因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出借人)为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乙方(借款人)为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约定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乙方、丙方以息国学府项目售房款、息国学府项目5号楼房屋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丙方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股东承诺书、情况说明、承诺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作为承诺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愿以开发的息国学府项目5号楼房屋提供担保。同时我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之后出具收据一份。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0万元,到期返还借款,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请求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约定了三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作为公司股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2020年8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至今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梁明、曹国华、蒋爱胜作为乙方、丙方以息国学府项目售房款、息国学府项目5号楼房屋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担保应当办理抵押、出质登记,因双方未办理抵押、出质登记,故未设立抵押权、质权,原告对上述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利和质权权利。四、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等票据,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明、曹国华、蒋爱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谯楼街办事处另提交2020年9月19日、2020年12月4日向上诉人梁明、原审被告正轩置业公司送达的催要通知书两份,作为补充材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担保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关于担保问题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在抵押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能及时返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三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谯楼街办事处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抵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梁明、曹国华、蒋爱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艾津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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