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该行三将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该行三将军支行信贷员。
被告:顾昌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胡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兴安县室。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顾昌冕、胡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