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陈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申会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东波与被告陈立杰、申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波、被告陈立杰、被告申会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40元,本息合计3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和收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如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杰辩称,对本金的数额认可。
被告申会青辩称,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冯东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陈立杰、申会青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立杰、申会青向原告冯东波借款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叁分,每月结一次息900元”。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20年9月10日,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立杰、申会青向原告冯东波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应视为出借人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叁分”,利息已结至2020年9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立杰、申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东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冯东波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陈立杰、申会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