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才川,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培,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才川与被告杨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才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培,被告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才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1月起,多次以搞房地产为名,向原告借现金317100元,约定每月利息9600元,拟定还款计划2020年2月20日还15万元,余款2020年2月底全部付清,如不按时归还,用罗旧两个店面和七层楼作抵押,绝无反悔。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才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385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第二笔借款278600元,约定每月利息9600元,定于2020年2月20日付15万元,余款在2020年2月底付清,如不还清,被告用其罗旧的两个店面和七层楼房作抵押,决不反悔; 3.还款计划两份,拟证明被告对两笔借款拟定还款计划的事实; 4.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32000元和2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57000元,该款是原告从补家长那借来的,其中25000元补家长说是他女儿的要另外打一张条子。 杨文君辩称: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写的。第一笔38500元的欠条是因为在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本金,按5分的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到2019年12月1日催款换据时连本带息36600元,到2020年1月22日本息共计38500元。第二笔278600元的条子,是因为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借了原告12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清,约定月息6分,所以被告就连本带息给原告打了132000元的条子,另外黄才川说12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从别人手里借的定期存款,提前取的话有利息损失,要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当时因被告急需要钱,所以给原告打了25000元的借条,实际被告没收到钱,该借条是与132000的借条同一天打的,打在同一张纸上。2019年1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还钱结算,依照两张条子共计157000元,从2018年6月29日借款到2019年12月1日共17个月,利息按6分计算利息为160140元,本息共计317140元,减去2019年夏天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钱利息,于是当天给原告打了一个连本带息的267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以前的两张条子作废,从2019年12月1日后按本金160000元收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每月付息9600元,到202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还钱结算时本息就变成了278600元。被告实际只得原告现金共计140000元,且已经支付利息50000元,但被告不肯打利息收条,说以后一起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 杨文君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息5分,因被告到期没有钱还款,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换据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8500元的借条,将该20000元的借据收回的事实,该借据是最初借款凭证; 2.借据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一个月,约定月息6分,加上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出具了本息总额为132000的借条; 3.借据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更换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款132000的借据,连本带息算到了267000元,2020年1月22日连本带息换据成278600元; 4.借据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更换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据,连本带息算到了36600元,2020年1月22日连本带息换据成38500元。

被告辩称

杨文君对黄才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收到原告本金14万元,其他的都是打的利息,而且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 黄才川对杨文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付给被告的本金共计是177000元,其中20000元是自己的资金,157000元是从补家长那借来的,没有收到被告付的50000元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以上书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自认,依法查明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以搞房地产为名要原告给其借款,原告认为有高息回报并同意借款。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5分月息,一个月归还,原告将现金2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该借条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到2019年12月1日催款换据时连本带息36600元,到2020年1月22日本息共计38500元。2018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57000元的两份借据,一份132000元的借据,一份25000元的借据,两份借据书写在同一纸张上,均约定月息6分,借期一个月。双方认可本次借贷系现金交付,但被告主张当日只收到原告120000元现金,还有25000元是补偿原告提前取100000元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实际收到25000元,132000元中有12000元是提前支付的一个月利息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此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700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依照两张条子本金157000元,按月息6分从2018年6月29日到2019年12月1日共17个月,计付利息为160140元,本息共计3171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借条本息合计267000元。由此,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夏天偿还了原告50000利息,但原告没有给其打收条具有合理性,267000元借条是在本息共计317140元扣除了50000元的基础上才得出的结算凭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提不出相关证据反驳,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为此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的事实。到202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还钱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为2786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157000元系从补家长手里借来的再借给被告,被告也认可之后原告带着补家长到找他还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17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利息在此计算基础上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文君偿还原告黄才川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依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笔借款本金157000元的利息依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文君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在以上利息计算基础上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黄才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原告黄才川已预交),由被告杨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晔莹 书记员周晔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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