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沙坪新轩辕美食馆,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335815619。经营者:李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景林与被告李海华、鹤山市沙坪新轩辕美食馆(以下简称新轩辕美食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无法查找两被告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新轩辕美食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华、新轩辕美食馆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年底至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新轩辕美食馆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新轩辕美食馆供应生鲜菜类产品。2016年11月13日,被告新轩辕美食馆的经营者李海华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经黄景林、李海华双方核对,到2016年11月13日止李海华欠黄景林货款人民币共41000元整(大写:肆万壹仟元)。如发生纠纷由被欠方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协助处理”,被告李海华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上述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新轩辕美食馆向原告购买生鲜菜类产品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新轩辕美食馆收到本案应诉资料后,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生鲜菜类产品,被告新轩辕美食馆无依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轩辕美食馆支付货款4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海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李海华为被告新轩辕美食馆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李海华应与被告新轩辕美食馆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 被告李海华、新轩辕美食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鹤山市沙坪新轩辕美食馆、李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景林支付货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之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53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合计1582.53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新轩辕美食馆、李海华负担。原告黄景林已预交诉讼费1582.5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沙坪新轩辕美食馆、李海华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58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 人民陪审员     叶健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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