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海,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峰,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系被告张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晋01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金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晋01民终44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晋01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拆迁款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7日,原告和范效文、范效斌协商,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范效文、范效斌位于南固碾村44号院的宅院,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很好的朋友,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被告张某说原告是外地人不能购买南固碾村的宅院,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就能买,原告出于对被告张某的信任,就同意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和范效文、范效斌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代原告给付范效文和范效斌。之后被告张某为了让原告相信是其顶名替原告买了范效文和范效斌的宅院,就提出再与原告签订个《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涉案宅院系原告购买。原告相信了被告张某的说辞,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为了感谢被告张某,原告又支付了被告张某50000元的介绍费。原告购买了涉案宅院之后,将旧房全部拆除,重新建了新房,并在该宅院一直居住至2019年南固碾村整村拆除。但在和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告张某与南固碾村委会恶意串通,导致村委会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拒绝告知原告应得拆迁款的数额,而是与被告张某签订拆迁协议,此时的被告张某背信弃义,并据此要挟,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只分给原告300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由被告张某领取,如果原告不签订《协议》就拿不到拆迁款,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7月13日签订该协议时,是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的,村委会对该协议也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被告张某和村委会串通或原告受胁迫等情形,不应撤销。原告陈述其购买房屋系借用被告张某名义,是与事实不符的,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张某介绍费的情形,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的款项是购房款的一部分。所以,被告张某取得的拆迁款是基于赠与行为所取得的,不存在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拆迁款的情形。如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则撤销该协议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7日的《买卖房屋合同》、范效文和范效斌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范效斌的收条;2、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书;3、原告提供的迎新街道南固碾村改造整村拆除分组名单、南固碾村整村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前的房屋照片;4、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3日的《协议》;5、原告提供的《南固碾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49、150号;6、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金某的结婚证;7、被告张某提供的晋商银行转账凭证;8、被告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7日的《买卖房屋合同》、范效文和范效斌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范效斌的收条,原告要证明其和范效文、范效斌协商,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范效文和范效斌的44号宅院房屋,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所以以其好友即被告张某的名义与范效文、范效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房款20万元,再由被告张某代给付范效文、范效斌。被告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和范效文、范效斌发生买卖关系,购房人的主体就是张某,不是本案原告。2、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要证明其借被告张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了让原告相信,被告张某提出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为感谢张某,原告又增加了5万元,协议中的购房款20万元,在被告张某和范效文、范效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中交易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张某属于本集体成员,有权利购买和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之外人员,不享有该权利,但是双方签订该协议确认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将宅院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25万元,不存在以5万元作为好处费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与范效文、范效斌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范效文和范效斌的宅基地使用证、范效斌的收条及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仅可证实已拆迁的争议标的物的来源,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迎新街道南固碾村改造整村拆除分组名单、南固碾村整村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前的房屋照片,原告要证明其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原告在村委会公布的拆迁名单中,是合法拆迁户,村委会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张贴的对外村人员和本村人员的补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张某是村集体成员,以张某名义签订是能多得拆迁补偿款的,故没有以原告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拒绝和原告签订协议。4、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3日的《协议》,原告要证明协议第一条原告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余归被告张某所有,可看出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拆迁款的具体数额,村委会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张某威胁原告如果不签此协议就拿不到拆迁款,原告迫不得已和被告张某签订了此协议,因此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在村委会签署,有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主任个人名章,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迎新街道南固碾村改造整村拆除分组名单、南固碾村整村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前的房屋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南固碾村村委会作为监督人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村主任温彦光签字加盖名章,原告称其作为合法拆迁户,村委会拒绝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才和被告张某签订的该《协议》,无法从其提供上述证据中体现,也未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张某提供的晋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要证明在签订完协议后张某领取拆迁款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的。2019年7月18日原告收到拆迁款后,向被告张某支付5万元的好处费,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款项仅仅是原告应得拆迁款的一部分,全部款项应是580万元。5万元的真实性认可,这是25万元当中的5万元,也可以证实原告曾受到被告的威胁。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证实被告张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拆迁款300万元。原告又于2019年7月18日自愿向被告张某转账50000元,该转账行为可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某要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张某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后,给付原宅基地登记人范效文100万元,给付范效斌及李小英118400元及190平方米安置房,该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没有将剩余拆迁款全部占为己有,而是按照事先与原宅基地登记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剩余部分进行了再次分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被告将拆迁款给了别人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该证人各收了张某的100万元,和张某有利害关系,是不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张某根据《协议》给付原告300万元拆迁款后,另支付涉案宅基地原登记人范效文补偿款100万元,给付范效斌及其爱人李小英118400元拆迁款及190平方米回迁房,至此,剩余拆迁款由张某所得。被告张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拆迁受益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某提供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南固碾村44号宅院原为范效文、范效斌共同使用的宅院,该院为一院两户,并由范效文、范效斌分别领取了原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与范效文、范效斌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约定范效文、范效斌将位于南固碾村44号的宅院房屋及树木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价款20万元。2008年8月4日,范效斌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收到被告张某购房款。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将其购买的南固碾村44号宅院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崔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崔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院落,并对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2019年7月因南固碾村城中村改造,涉案宅基地内房屋被全部拆除。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约定:一、原告崔某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余归被告张某所有;二、本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南固碾村村委会直接将300万元首先一次性汇入乙方崔某指定账户,之后其余款项汇入被告张某指定账户;三、在南固碾村村委会汇款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就44号宅院拆迁补偿一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找麻烦。四、原告与被告张某应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原告与被告张某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南固碾村村委会留存两份。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签字捺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街道办事处南固碾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负责原告、被告张某拆迁事项人员温彦光签字、加盖名章。

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办南固碾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宅基地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编号149号、150号两份《南固碾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档案袋编号7、199号两份《南固碾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评审表》,编号为149号的拆迁协议中,被告张某应领取拆迁各款项金额为2051768.6元,置换安置房面积190平方米;编号为150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被告张某应领取拆迁各款项金额为2888115元。上述拆迁款为4939883.6元,置换安置房190平方米。南固碾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上述协议及评审表向被告张某发放了拆迁款。

再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宅基地截止2019年7月被拆除时,宅基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案外人范效文、范效斌名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新街支行向原告转账300万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又自愿向被告张某转账5万元。201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向涉案宅基地原登记人范效斌及其爱人李小英支付拆迁款118400元,给付范效斌、李小英拆迁安置房190平方米;同时,被告张某给付原宅基地登记人范效文100万元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张某在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剩余拆迁款300万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欺诈、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可撤销协议的情形,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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