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皮县,系周金荣丈夫。
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79560006D
法定代表人:侯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稳富,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0454071R
法定代表人:唐仁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金荣与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纵公司”)、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我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及没有到期还款每月结息的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10%支付我方利息损失额。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24‰,以被告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方未能按约定结息,仅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合同法》、《担保法》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承认周金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我方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辩称
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金荣与被告联纵公司、被告联友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联纵公司向原告周金荣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按月结息,双方口头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10%承担违约金。联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周金荣借用袁国亮的账户向被告联纵公司汇入款项10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8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联纵公司仅偿还原告周金荣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两份(2016年12月16日、2018年8月5日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袁国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联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有依据合同履行打款义务的记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联纵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并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虽被告联纵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年利率24%为宜,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方另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联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金荣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