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然斌,男,1978午7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文宇,男,****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然斌诉被告吴文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欠款分期还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本金及利息5040元(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每月2%计至还清为止。截止2018年9月15日,利息为50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将其拥有处理权的道奇越野车(原车牌号为粤R×××××,过户后为粤K×××××,以下简称:目标车辆)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65000元给原告,剩余45000元作为欠款。双方签订了《欠款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及手续费270元给原告,期限为45期。《欠款分期还款合同》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等。被告只支付了两期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后续的分期费用。原告无奈,只好在2017年6月份将目标车辆予以收回。经过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给原告,原告将车辆还给被告使用,其余18000元正常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了该25000元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分期欠款及手续费给原告,即被告已经连续14个月没有支付分期欠款及手续费给原告。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欠款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文宇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欠款分期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品牌型号为酷搏1B3CB4HA的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粤R×××××)转让给被告,交易价格为110000元,该车辆已经于2016年11月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粤K×××××。被告现金支付65000元给原告,剩余45000元由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及手续费270元给原告,期限为45期。原告只支付了两期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再次进行协商,被告又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尚欠购车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依合同约定在确定的期限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购车款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分期还款合同》中载明:“三、合同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20%,并须额外支付5000元费用(包括守约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实际费用超过该金额的,则按实际金额支付)。另每个月支付剩余本金金额2%的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购车款18000元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吕然斌与被告吴文宇签订的《欠款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吴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购车款18000元给原告吕然斌。
三、被告吴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车款1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购车款18000元之日止)原告吕然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吕然斌已预交),由被告吴文宇负担。被告吴文宇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吕然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