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男,矿长。
诉讼代表人王金刚,男,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闫万林,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负责人,现系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住鸡西市城子河区。2019年7月4日被汤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2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被告人闫万林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诉讼代表人王金刚、被告人闫万林及其辩护人肖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闫万林在与其哥哥共同承包经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期间,闫万林为增加产量找到时任鸡西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2(另案处理)提出在36B层越界开采,并承若按月给王其经营利润的一半,王某2表示并同意其越界开采。尔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间,闫万林分13笔共计给王某2人民币13774316.16元,所获得利益被其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闫万林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判处被告人闫万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万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万林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犯罪原因是为了单位经营发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闫万林在与其哥哥共同承包经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期间,闫万林为增加产量找到时任鸡西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2(另案处理)提出在36B层越界开采,并承若按月给王其经营利润的一半,王某2表示并同意其越界开采。尔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间,闫万林分13笔共计给王某2人民币13774316.16元,所获得利益被其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人闫万林于2019年7月3日到汤原县监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6283910.60元。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王某1、朱某、曾某、李某、许某、任某、王永安、闫某1、吴某、闫某2、陆某、徐某、王某2、证人邬某、王某3、王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闫万林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闫万林、王某2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正阳九井承包经营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转账明细、鸡西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正阳九井产量说明、新城煤矿承包合同书、新城煤矿内部安全生产不恒宝合同书、矿井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新城煤矿任职相关文件、正阳煤矿九井矿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正阳煤矿九采区九井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书、新城煤矿安管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新城煤矿正阳九井作业规程存档保存情况说明、正阳煤矿九采区九井36B煤层开采情况说明、正阳煤矿九采区九井管理人员相关证件的情况说明、正阳煤矿九采区九井评估资产回购及抵扣说明、新城煤矿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汇编、正阳煤矿九采区九井36B煤层开采作业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闫万林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万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单位和闫万林均系自首,并且闫万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闫万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九采区正阳九井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万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万林违法所得16283910.60元,由扣押机关汤原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