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浦振龙,男,****年**月**日出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执行人:张哲,男,****年**月**日出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哲与浦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年1月12日,异议人浦振龙对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执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浦振龙称: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案件号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浦振龙执行40,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同期利率程序,将已偿还本金25,000元人民币扣除另算。事实与理由: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 吉0602民初5号中,张哲根据虚假借条起诉浦振龙偿还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浦振龙已于2018年7月10日16时47分、16时48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张哲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20年7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张哲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10日还款给张哲的20,000元人民币迫于当时张哲利用各种威胁手段,使用虚假诉讼,没有出示还款证据;张哲在申请执行期间又以各种威胁方式恶意增加还款数额,非法索要5000元人民币。异议人认为,根据借条,异议人已经还款25,000元人民币,如执行40000人民币和银行同期利率,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巨大。中国法律的制定,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解除査封浦振龙工资卡,将已偿还本金25,000元人民币扣除另算,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哲与浦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吉0681执5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吉0681执5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浦振龙在中国光大银行通化分行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明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异议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及评判。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浦振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晓东 审判员  潘 晶 审判员  周 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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