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荣祥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彦飞,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巴彦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汪晓芳,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71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3日23时02分,被告人王彦飞醉酒后驾驶贵J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独山羊中线2公里+350米处时,其车辆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粤SOL8K5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王彦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1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彦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彦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彦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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