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继元,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学,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继元因与被上诉人姚学、姚永、姚丽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继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学、姚永、姚丽分别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赡养费60000元,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分别支付护理费5400元与医疗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说理并未依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决,而是怀疑姚继元的起诉意图驳回姚继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以姚学、姚永、姚某愿意照顾为由驳回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势同水火、无法共存,尤其是在姚继元住院期间,姚学、姚永、姚某没有进行护理的实际行动,姚继元有理由相信姚学、姚永、姚某所述的愿意照顾是虚假表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继元虽然享有退休待遇,但因患病多年,每月收入用于购买药物尚且不够,并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生活极度困难,为了支付治疗费用被迫卖房,现在身体截肢,饮食起居不能自理。一审法院以姚继元有收入来源和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为由驳回要求姚学、姚永、姚丽支付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赡养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姚学、姚永、姚丽二审辩称,1.姚学、姚永、姚丽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尽到赡养义务,姚继元主张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赡养费,无事实依据。2.姚继元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与相应补助,且姚继元在一审期间陈述为了个人生活出售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隆城盘谷小区的房屋,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3.姚学、姚永、姚丽自身经济困难,一审法院判决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赡养费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姚继元已于××××年××月××日与案外人胡凤美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姚学、姚永、姚丽尽到赡养义务的基础上,姚继元尚有配偶且自身具有经济实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姚继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分别支付赡养费800元/月,另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赡养费80000元/人;2.判令三被告分别每月支付护理费900元(自2020年8月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3.判令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继元和苗秀珍共育有四位子女,即本案姚学、姚永、姚丽和案外人姚某。姚继元于2020年8月5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足、高血压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同年8月22日做糖尿病足清创术,9月9日做PCI手术,10月12日进行左小腿截肢术。姚继元于2020年12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梗死,2.心肌梗死(PCI术后)冠心病,3.左下肢截肢术后,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021年1月11日进行右侧锁骨下动脉狭窄球囊扩张成形术及支架置入术,同年1月15日出院。 一审另查明,姚继元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和政府发放的补助。 一审再查明,姚学、姚永、姚丽诉姚继元继承纠纷一案,姚学、姚永、姚丽请求分割已被姚继元处分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的卖房款,法院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姚继元有四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姚继元提出的三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分别支付赡养费800元/月的诉讼请求,考虑姚继元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水平、经济能力以及姚继元卖房这一事实,参考2019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三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各支付姚继元赡养费500元/月,该赡养费包括姚继元的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护理费等费用。姚继元放弃对姚某主张赡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赡养费80000元/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姚继元的收入状况应该能够维持其生活,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继承案件在法院诉讼,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姚继元起诉本案的真实意图并非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考虑姚继元的收入状况、卖房事实以及诉讼目的,亦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姚继元陈述其一直由配偶照顾,被告也表示愿意护理姚继元,故对姚继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姚学、姚永、姚丽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姚继元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姚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姚继元负担1010元,姚学、姚永、姚丽负担1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姚学、姚永、姚丽是否应当向姚继元支付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赡养费及姚继元2020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2.2021年1月1日之后赡养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姚学、姚永、姚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姚学、姚永、姚丽等人在姚继元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姚继元存在赡养的行为。另外,姚继元作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政府发放的补助等收入,其收入情况足以维持正常的日常生活需求,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形。姚继元主张姚学、姚永、姚丽支付2010年至2020年之间赡养费及姚继元2020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姚继元有四个子女,姚继元放弃对案外人姚某主张赡养费,仅要求姚学、姚永、姚丽支付赡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姚继元的收入情况、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水平、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姚继元出售房屋等因素,判决姚学、姚永、姚丽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姚继元赡养费500元,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姚继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姚继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沈 阳 审判员  赵迎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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