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人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系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海石湾煤矿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26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丁得锋,系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丁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兰州市红古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在兰州市红古区××街道××路"不打烊酒吧"内,酒后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在宋**脸上打了两巴掌后,二人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宋**用拳头在李某下颚处一拳,致李某下颚破裂流血,便与李某朋友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兰州市红古区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伤至右下颚处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海石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局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门诊病历;鉴定委托书、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入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宋**供述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饮酒后过于冲动,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原告诉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4631.20元、误工费54000元(18000*3个月)、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3631元。
原告举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请成立: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4631.20元;2、中国农业银行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被害人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丁得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系自首,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案发时月工资收入为18000元,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应按照责任来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在兰州市红古区××街道××路"不打烊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先在宋**脸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告人宋**用拳头在李某下颚处打了一拳,致李某下颚破裂流血,后被告人宋**及其妻、李某朋友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伤至右下颚处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兰州市公*局红古分局华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致伤后未住院治疗,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零医院门诊进行了诊治,诊断结果:右下颌外伤,门诊随访。治疗方法:大换药、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经本院核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1.2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误工费赔偿三个月,每月18000元,合计54000元。本院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并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因被告人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轻伤二级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二个月,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每月收入18000元,合计36000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请求现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可另行起诉。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总计为4036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局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4日3时14分被告人宋**在甘肃省陆军总院陪同被害人李某检查身体时电话报警至兰州市公*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在说明案发情况后,小西湖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兰州市公*局红古分局调查处理。该局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4日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主动到兰州市公*局红古分局华龙派出所投案,说明了其在兰州市红古区"不打烊酒吧"殴打李某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李某陈述材料证实:2019年6月3日23时许,我和宋**到兰海金湾"不打烊酒吧"喝酒,喝了一会酒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宋**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吵起来了,我就劝宋**不要再吵了,宋**不听劝还骂我,我就在宋**的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坐下和宋**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后宋**在我下颚打了一下,我发现我的下颚流血了,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我朋友就和宋**及宋**的媳妇把我送到兰州的医院去了。我去兰州治疗的时候宋**媳妇给我转了2000元,我没有收,后来宋**找了好几个人给我说情,我都没有答应,想着走司法途径解决。
4、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图证实:经被告人宋**辨认,故意伤害李某的犯罪现场位于兰州市红古区××街道××路××"不打烊"酒吧。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街道××路××"不打烊酒吧",东临矿务局三小区,南临水榭花都,西临凤凰城小区,北临北区早市。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门诊病历证实:李某右下颌可见一长约4cm弧形伤口,创缘整齐,创面清洁,无活动性出血。诊断结果为右下颌外伤。治疗方法:大换药、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
7、鉴定委托书、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通知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李某及被告人宋**。
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出生于****年**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
9、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花费医疗费4631.20元。
10、收入证明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每月收入18000元。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4日0时许,我在兰州市红古区"不打烊酒吧"看店,李某和宋**进来时他俩都喝醉了,还要喝酒,我劝不住,就抱了一箱啤酒给他俩,并坐在他俩的对面。李某和宋**碰着喝了一杯啤酒然后就吵起来了,李某突然在宋**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宋**的鼻子流血了,我就赶紧将他俩拉开并将啤酒瓶子收到箱子里放到吧台了。我返回包厢后看到宋**站着和李某争吵,我就过去拉着宋**往下坐,宋**挣过去打了李某一下,李某的下颚就流血了,李某的下颚一大块皮起来了。然后李某打电话叫来了他的朋友,宋**叫来了他媳妇,他们一起把李某送去兰州治疗了。
12、被告人宋**供述材料证实:2019年6月3日23时许,我和李某到兰州市红古区"不打烊酒吧"去喝酒。我们和酒吧的老板刘某碰了一杯后就坐着聊天,李某当时和我面对面坐着,后来李某坐到我旁边将我拉了起来,还在我的脸上打了两三拳头,扇了我一巴掌,就被酒吧老板拉开了。我站起来要走李某拉住我不让走,还把酒泼在我脸上,我们就吵起来了,李某又扇了我一巴掌,我就在李某脸上打了几拳,我们就抱在一起,之后又松开了。松开后我就去上厕所,回来时发现李某坐着不动下颚出血了。我赶紧喊酒吧老板刘某送李某去医院,但李某拒绝了,他打电话喊来了他的朋友,我叫来了我老婆,我们一起送李某去了兰州的医院。在兰州市我就打110报警了,警察让我回海石湾报案,之后我回到海石湾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宋**承担赔偿责任,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该案发生的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应承担经济损失40361.20元的80%,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2288.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己承担20%,即8072.24元。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此量刑建议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宋**的认罪态度,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228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