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小石坝44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于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申庆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庆恒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按昆明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计算的金额,并非终局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申庆恒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7年2月19日自然解除;二、被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37.5元;三、被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95.84元;四、被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85.4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现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裁决的金额远远超过了按昆明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计算的金额,并非终局裁决,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系事实问题,且其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云南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邓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