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国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黄丽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农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53679660K。
法定代表人:苏海。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国成诉被告庞雁、黄丽霞、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雁、黄丽霞、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庞雁、黄丽霞、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条。二、被告庞雁、黄丽霞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庞雁以公司生产与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条,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回到被告庞雁的账户(卡号:62×××11),约定月息为1.8%即每月利息款为7200元;后因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已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续借款40万元要求,并在2017年4月8日双方续签借条,约定月息率为1.8%即每月利息款为72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因2017年4月8日续签借条的借款40万元到期,在2019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延续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后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条,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汇款89920元至被告父亲庞永中账户(农业银行账户:62×××79),加上第一笔借款40万元及本月利息10080元,借款本金共追加到5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只偿还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具体偿还利息情况如下:第一张借条(2015年1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是以每月7200元从2016年8月9日到2019年3月25日止。第二张借条(2017年4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是每月7200元;第三张借条(2019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是每月10000元从2019年5月24日到2020年8月25日止。被告从2020年9月份开始至今就不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不肯还款,甚至到最后不接听原告电话,不回复原告信息,直接把原告拉黑。至今被告未清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黄丽霞是其配偶,本案债务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借款50万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丽霞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本案的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从未在本案借款中取得一分钱。湛江瀚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和庞雁很早之前登记注册的,只是借用我的名字做股东,实际上我之前一直在廉江上班,没有参与这家公司的运营,而且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一直都是零报税。因为注销登记的手续太麻烦,所以我们没有注销该公司。我曾经是被告保生皇药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发生本案借款时我不知道,2017年保生皇药业公司为庞雁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时候,我已经退股了,我之前一直都是在廉江上班,现在在鼎烽公司上班,我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我于2016年已与庞雁办理离婚手续,且我自2016年起就从被告保生皇药业公司退股了,故我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我和庞雁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沙湾的房子是2012年购买,离婚后房子虽然归我所有,但购房资金与原告无关。
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涉案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并非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现,且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在涉案两张借据中,担保人处所盖的公司公章并非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担保借款事项,我司从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商议过我司为被告庞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我司的印章全部一直放在公司由被告庞雁保管,但被告庞雁为了获得借款,私自用我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鉴于我司为被告庞雁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曾向借款人及我司催收过借款,且借款期限未到,我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期限应当至2022年4月17日,在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另,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未曾向借款人及我司进行催收过,无法证明借款人已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定在涉案借贷行为为被告庞雁提供担保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涉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答辩人的担保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涉案借贷行为系处于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借款人及我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我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诉请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在涉案借贷行为中的担保责任并非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及未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追讨前向法院诉请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雁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40万元至被告庞雁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85),附言为“往来”。被告庞雁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林国成人民币肆拾万元用于公司生产与周转之用,月息率为1.8%,即每月付利息款柒仟贰佰元给林国成,借款期限为两年期,超期未还又未经林国成本人同意,月息则按3.5%计算。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特此立据借款人:庞雁(签名、指印)身份证号:4408241976××××××××2017年4月8日担保人: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庞雁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林国成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公司生产与周转之用,月息率为2%,即每月付利息款壹万元给林国成,借款期限为三年期,超期未还又未经林国成本人同意,月息则按3.5%计算。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特此立据借款人:庞雁(签名、指印)身份证号:4408241976××××××××2019年4月17日担保人: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盖章)2019年4月17日”。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89920元至被告庞雁父亲庞永中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由于被告庞雁出具该《借条》后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又查明,被告庞雁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期间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汇款转账明细如下:2016年8月9日转账72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7200元,2016年10月10日转账7200元,2016年11月7日转账7200元,2016年12月10日转账72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7200元,2017年2月7日转账7200元,2017年6月14日转账7200元。
另查明,被告庞雁父亲庞永中于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转账汇款明细如下:2017年3月16日转账7200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7200元,2017年5月15日转账7200元,2017年7月7日转账7200元,2017年8月7日转账72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72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72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账7200元,2017年12月8日转账7200元,2018年1月11日转账72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7200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7200元,2018年4月11日转账7200元,2018年5月14日转账7200元,2018年6月8日转账7200元,2018年7月17日转账7200元,2018年8月7日转账72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72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7200元,2018年11月21日转账7200元,2018年12月24日转账7200元,2019年1月15日转账7200元,2019年2月25日转账7200元,2019年3月25日转账7200元,2019年5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26日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10000元。原告认为庞永中向原告所汇款项系被告庞雁支付的借款利息。
再查明,案外人黄翠云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汇款转账至明细如下:2020年3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2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10000元。原告认为黄翠云上述汇款系被告庞雁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还查明,被告庞雁与被告黄丽霞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雁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而自愿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其借款事实,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原告先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40万元给被告庞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庞雁2019年4月17日再次出借《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因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89920元至被告庞雁父亲庞永中的银行账户,但由此可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89920元(40万元+89920元)。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以原告出借款项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89920元。
关于庞雁汇款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庞永中、黄翠云向原告转账汇款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对于被告庞雁的汇款由于被告庞雁2017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已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庞雁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8%、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月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幅度,故被告庞雁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的7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庞雁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其次,关于庞永中向原告转账汇款的款项,鉴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出借第二笔借款89920元系支付给被告庞雁父亲庞永中,且庞永中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汇款7200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汇款1万元,庞永中向原告所汇的款项与原告主张被告庞雁于2019年4月17日前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1.8%)、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即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的意见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庞永中向原告所汇款项系庞永中代被告庞雁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确认。至于庞永中所汇款项是否超过各个期间法定幅度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庞永中所汇款项数额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幅度的数额,故庞永中所汇款项全部认定系被告庞雁支付给原告的合法幅度利息。同理,原告对于黄翠云所汇款项亦认可系被告庞雁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至此,本院确认被告庞雁已支付借款489920元的利息至2020年8月25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及偿还。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庞雁、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条》并要求被告庞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主张,虽被告庞雁自愿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22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庞雁自2020年9月起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加之被告庞雁还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庞雁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庞雁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原告庞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鉴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系489920元,故庞雁应偿还借款本金489920元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庞雁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前已论述被告庞雁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未付,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利息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原告该项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丽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问题,被告黄丽霞未在被告庞雁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原告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丽霞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黄丽霞对涉案借款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且被告黄丽霞明确不对涉案借款追认为其与被告庞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丽霞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抗辩《借条》上公司印章系被告庞雁私自加盖,股东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商议过公司为被告庞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效力性规定,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庞雁借款提供的担保因未召开股东会议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市保生皇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雁、黄丽霞、湛江市保生黄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庞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899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8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国成。
二、驳回原告林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庞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庞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