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初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木林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9组。 法定代表人曾宗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老二石材店。住所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五里亭社区安置区。 经营者邹龙旭。 被告张人宋,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刘建云,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介华,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初平与被告湖南省木林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美公司)、新化县枫林街道老二石材店(以下简称:老二石材店)、张人宋、刘建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斌、被告湖南省木林美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张人宋、刘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老二石材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老二石材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帮被告老二石材店(又名老二石材雕刻店)从事运输、安装大理石业务。被告木林美公司在老二石材店定制了厨柜大理石台面。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老二石材店雇请的员工卿志华按被告木林美公司指示,安排原告将被告木林美公司定制的大理石台面运至新化县白溪镇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家中并安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木林美公司没有开液化气管孔,被告张人宋、刘建云与被告木林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后让原告帮忙开孔,原告用手磨机割孔时,将手割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化、长沙等地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000余元。其伤情,经湖南豪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均未果。综上,原告在为上述四被告开液化气管孔时受伤,四被告均为原告的雇主,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木林美公司答辩要点:1、刘建云在本公司购买了整体橱柜,是由本公司负责安装的。2、老二石材店是本公司的大理石供应商,所以本案中大理石台面是承包给了老二石材店,至于他找什么人去做去安装是由老二石材店安排的,他做完再找本公司结账。至于在安装过程中,安装的员工难免有跟我沟通或者我们公司的员工沟通,因为具体客户的住址信息、安装信息要我才清楚。3、本案中开液化气罐孔的原因与原告诉状上的诉说的开孔原因不一致,这个孔是如何要开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4、原告作为老二石材店的员工,老二石材店有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被告老二石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张人宋、刘建云答辩要点:1、原告称被告张人宋、刘建云是雇主,没有事实依据。张人宋、刘建云在被告木林美公司定制了整体厨柜,由该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开煤气管孔属于整体厨柜的一部分,自然由该公司负责完成。张人宋、刘建云不需要雇用原告并提供劳务,故原告诉称被告张人宋、刘建云是雇主,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张人宋与被告刘建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在被告木林美公司定制了一套整体橱柜。 2、被告木林美公司在被告老二石材店为被告张人宋、刘建云的橱柜定制了一套大理石台面。2020年1月2日,被告老二石材店的员工卿志华安排老二石材店的员工原告孙初平到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家安装该套厨柜大理石台面。 3、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在被告木林美家居定制的整体橱柜,由被告木林美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内容包括为整体橱柜开液化气罐管孔。原告孙初平在安装大理石台面时该煤气罐孔尚未开凿。 4、原告孙初平没有携带专业的开孔工具,在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家开煤气罐孔的过程中使用切割大理石的工具开孔而受伤。受伤后,原告孙初平到新化县白溪镇河东医院简单处理后,自己一只手开车到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建议原告到长沙治疗。2020年1月3日,原告孙初平到湖南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28028.05元,该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1、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皮肤撕脱伤;3、第一掌骨骨折。2020年1月9日,原告孙初平从湖南省交通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1、拇指及示指尺侧固有动脉基神经断裂;2、拇指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示指及中指伸肌腱断裂;4、皮肤撕脱伤;5、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支具外固定制动2周;抬高患肢,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出院后隔日切口换药;出院后每月来院复诊;随诊。 5、2020年1月份,在原告从长沙治疗出院后,与其弟弟孙卫平、老二石材店员工卿志华等人在被告木林美公司和被告木林美公司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6、被告木林美公司、张人宋、刘建云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三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原告开孔没有领工资报酬。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木林美公司是否指示、要求原告孙初平开孔的问题。原告孙初平认为,其为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家的煤气罐开孔是受被告木林美公司电话安排的;被告木林美公司认为,原告当时打没打木林美公司的电话已经记不清楚,没有指示原告开孔;被告张人宋、刘建云认为,给整体橱柜开孔是被告木林美公司负责的,以前电话联系过木林美公司,要求木林美公司开孔,在原告安装橱柜大理石台面时,刘建云对原告说过液化气管孔没有开孔,原告就主动帮被告张人宋、刘建云打电话联系被告木林美公司,然后原告就开始开液化气管孔。本院认为,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在被告刘建云对原告提到没有开液化气孔,主动打电话联系了被告木林美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宗辉,曾宗辉在电话中指示原告帮忙开孔,原告以没有带开孔专用工具予以拒绝,但曾宗辉以到被告刘建云家太远,为了割一个孔派专人去不划算,要原告帮忙开孔,所以原告才使用大理石的手磨机开孔才受伤;被告木林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安装过程中难免与曾宗辉或公司的员工沟通过,又说打没打电话记不清了,木林美公司没有指示原告开孔;被告刘建云证明原告打了木林美公司的电话,但通话内容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举证,达到了足以让本院确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木林美公司在电话中指示其帮忙开孔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木林美公司在电话中指示其帮忙开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孙初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孙初平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医药费用共计28028.0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191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5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酌情认定600元(100元/天×6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0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转往长沙治疗,实际花费了交通费用,结合其病情和治疗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9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原告2019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5月22日定残,根据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原告多年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参照建筑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575元(59109元/年÷365天×90天);(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梅街道办事处江溪村居民,2017年12月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的文件,将江溪村划为原上梅镇(现上梅街道办事处)管辖,且原告也在县城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16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79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受伤日止,原告的母亲曾美桃已年满73岁,抚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的女儿孙心怡,****年**月**日出生,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816元【母亲26796元/年×7年×10%÷4人=12572元、女儿26796元/年×15年×10%÷2人=20097元】。原告主张2020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初平以上损失合计15968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举证,达到了足以让本院确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木林美公司在电话中指示其帮忙开孔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木林美公司在电话中指示其帮忙开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老二石材店的雇工,其受伤不是在安装大理石台面时所造成的后果,而是在木林美公司电话授意,在未提及报酬的情况下,帮助木林美公司为其客户(本案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开橱柜液化气管孔。因此,原告与木林美公司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的规定,被告木林美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老二石材店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人宋、刘建云在被告木林美公司订制橱柜,被告木林美公司也自认是由其负责安装,在本案事发时,也没有指示原告开孔,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开孔专用工具的情况下,接受被告木林美公司的授意,采用大理石手磨机开孔,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原告孙初平的合理经济损失159686元,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及收益程度,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由被告木林美公司承担原告孙初平60%的损失,即95811元。余下的40%的损失由原告孙初平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木林美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初平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5811元; 二、驳回原告孙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545元,由被告湖南省木林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铁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