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迁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美川。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迁建与被告丁美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丁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建房合同款3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85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1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承建住房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85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丁美川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是不是我欠的,是丁国祥欠的,因为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未按规定施工,我方保留对房屋质量起诉的权利。
刘迁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1、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甲方丁美川和乙方刘迁建签订,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双方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房的具体事宜包括房屋面积及每平米的单价,总的工程款为117000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2、收据存根3张,证明在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施工完成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丁美川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施工协议是我签的,房不是我的,原告与我签协议不成立,协议约定的价格、工程都是我父亲与原告协商的;对证据2收据没有异议,但是不欠原告32000元,房屋的面积是19.25米×11.5米×2层。
丁美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质量问题照片10张,证实房屋出现质量问题;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房屋是丁国祥的,没有宅基证。
刘迁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不能显示是被告的房屋;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真伪,而且上面宅基地也没说清具体的位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献建九队刘迁建(甲方)承建丁美川(乙方),一、承包方式,包清工,此工程为砖混,建筑面积大约是4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合计117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三、乙方承建工程包括主体、基础、内外墙抹灰、地面工程。四、甲方承建工程:1、水、暖、电、防水、大理石等工程,层面保湿。2、在施工中所用的消耗材料:如钉子、铁丝、胶带等。3、挖槽用机械,土方工程、打夯、吊车、泵车。五、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中,完成基础工程后,付给乙方总清工款的30%,一层主体完成后付30%,二层主体完成后付20%,在内外墙抹灰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清工款的15%,剩余的5%完工后一次付清。……完工后如出现不付清工款情况,乙方要求甲方付违约金,按总清工款的5%计算。二层屋面是坡屋顶,看甲方怎么做,价格再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亲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现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总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最终双方认可的的工程量证据。原告主张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被告称协议所涉工程未完工,原告亦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完工材料。
另查明,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三张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工程付款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且原告依协议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施工协议确定的总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迁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刘迁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