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岗背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于深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加强现于深圳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李加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科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上诉人钟科与被上诉人李加强之间的借贷,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钟科有新的证据和证人提供,证明涉案2万元款项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加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判决被告从2019年9月起至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被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张格式借据,借据内容“本人钟科向李加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仟佰拾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月息伍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00。用作供车用途,借款期限3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有要优先向法院查封钟科名下一切财产。以拍卖或转让方式获得现金用于抵偿还款。此借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借款人签名:钟科身份证号码:441××××××××××××713电话号码:189×××××111……此借据所签约于广东省兴宁市永和镇华达酒店……借款日期:2018年8月5日”。该借据划线部分及借款日期均为手写。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属经营投资公司专业放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借据中“钟科”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钟科”名字上的指模是其本人所捺。同时又提出2018年8月间其在深圳,该借据与其留给原告的不一致。其没有还钱,没有实际借款,是因为其介绍的人还不了钱,而转到其名下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等,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借据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该借据是由于其介绍的人向原告借款偿还不了,其作为担保性质而转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抗辩成立,属于债务承担,亦应归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李加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科承担。

二审中,钟科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的微信、支付宝的资金流水和证人罗聪的证言,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来没有现金的交易,都是通过转账,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其中账户名为易红的转账流水是被上诉人叫上诉人转给易红的。被上诉人的借钱方式都是微信、支付宝转账的。由于被上诉人李加强在深圳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李加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被上诉人李加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钟科确认借据中“钟科”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钟科”名字上的指模是其本人所捺。钟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2万元借款是不存在、伪造的。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故对钟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加强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李加强的诉请,判决钟科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李加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钟科的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上诉人钟科预交),由上诉人钟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