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4号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代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密云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2甲楼1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罗时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国旅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亚琴,原审被告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密云门市部(以下简称国旅密云门市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海外国旅控股公司上诉称,涉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外国旅控股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国旅密云门市部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属于海外国旅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亦非经营主体企业,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海外国旅控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宋亚琴对于海外国旅控股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亚琴系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海外国旅控股公司、国旅密云门市部赔偿医药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国旅密云门市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外国旅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