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于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重庆川佰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6、17幢-2-门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9D68E。
法定代表人:罗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廖雪华与被告徐于晴、重庆川佰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川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川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于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于晴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于晴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徐于晴持被告川佰公司借款合同文本找到原告,让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包括之前转账给徐于晴的20万元和徐刚亮的20万元),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指定杨杰的民生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杨杰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徐于晴借款后,通过其本人和他人账户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但从2019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川佰公司答辩称:徐于晴持川佰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非川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川佰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将20万元借款汇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因此,川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徐于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日,徐于晴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廖雪华借款,廖雪华向徐于晴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款项性质为借款。徐于晴借款后按月利率1.5%向廖雪华支付利息。2019年3月28日,徐于晴以川佰公司的名义与廖雪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并指定杨杰的民生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廖雪华实际向杨杰的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 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借款金额包括徐于晴向廖雪华借款20万元以及徐于晴父亲徐刚亮向廖雪华借款20万元。2019年7月起,徐于晴未再向廖雪华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廖雪华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川佰公司于2016年8月登记成立,徐于晴向廖雪华借款时,川佰公司尚未成立。
还查明,廖雪华已对徐刚亮借款20万元和向杨杰账户汇入的10万元款项分别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于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于晴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徐于晴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川佰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债的加入或担保情形,因此,川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廖雪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徐于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