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海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琼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坡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海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与被告李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市海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27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17年7月9日,被告出具两份《欠(借)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734元,逾期还款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忠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欠(借)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神公司从事销售饲料及其添加剂,鱼苗、虾苗、贝苗培育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忠雄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被告李忠雄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借)据》,分别载明欠到原告31245元、21489元。两份《欠(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均载明“逾期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忠雄在出具《欠(借)据》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忠雄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李忠雄提供了货物,李忠雄通过《欠(借)据》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与李忠雄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李忠雄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李忠雄支付货款52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李忠雄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借)据》,其应在确认欠款后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欠(借)据》中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忠雄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李忠雄应以52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李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海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34元和违约金(以5273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59.17元,由被告李忠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