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冬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13层51607。

法定代表人:赵会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绍通,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冬旭、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冬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佳服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500元、差旅费用2500元。事实与理由:中佳服务公司经常指派我出差长治工作,没有报销过差旅费用。不论是中佳服务公司单方解雇我,还是我提出离职,中佳服务公司均应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未支持我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佳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孙冬旭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离职时间为1月6日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为孙冬旭缴纳2020年11月、12月社保,仅能证明双方在2020年11月、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仅凭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孙冬旭的月工资标准,一审认定的孙冬旭月工资标准远超实际情况,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原告诉称

孙冬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500元;2.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64 942.5元;3.支付未签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942.5元;4.支付差旅费用2500元;5.由中佳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佳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冬旭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2.确认孙冬旭工资标准为每月10

000元;3.依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计算应向孙冬旭支付的工资17

011.5元;4.依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计算应向孙冬旭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 896.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冬旭主张,其在2020年10月20日入职中佳服务公司,月薪为25 000元。在职期间正常出勤,单位未支付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给其缴纳了2020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在2021年1月6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中佳服务公司主张,孙冬旭2020年11月5日入职,2020年12月27日离职,其工资标准是1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根据项目考核约定有1%的提成。孙冬旭提交了2020年11月、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显示“扣缴义务人为中佳服务公司,收入为25 000元,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中佳服务公司认可纳税明细的真实性。中佳服务公司提供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1月5日把孙冬旭加入工作群,此时间为孙冬旭入职的起始点,孙冬旭最后一次在群里说话,后被移出聊天群的时间2020年12月27日为其离职时间。孙冬旭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孙冬旭未提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未提交需报销的票据。

2021年1月7日,孙冬旭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佳服务公司:1.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69 540元;2.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

5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500元;4.支付出差到长治的报销费用25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823号裁决书,裁决:1.中佳服务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64 942.5元;2.中佳服务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942.5元;3.驳回孙冬旭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孙冬旭入职时间主张不一致,中佳服务公司以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做为孙冬旭入职、离职时间的依据,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有孙冬旭入职、离职内容,故法院对中佳服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结合中佳服务公司为孙冬旭缴纳了2020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为孙冬旭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可以佐证孙冬旭主张的2020年10月20日入职,故法院认定孙冬旭的入职时间为该日。中佳服务公司未对孙冬旭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法院结合个人所得税显示月收入25 000元,采信孙冬旭的主张,中佳服务公司应支付孙冬旭在职期间的工资。中佳服务公司未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举证,孙冬旭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表述不一致,孙冬旭未举证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冬旭未提交需报销的票据,其要求支付报销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工资64 942.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942.5元;三、驳回孙冬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佳服务公司上诉称双方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冬旭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但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孙冬旭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及双方陈述,一审认定孙冬旭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月工资为25 000元正确。关于中佳服务公司应支付孙冬旭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工资,经本院核算,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中佳服务公司应支付孙冬旭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942.5元。孙冬旭上诉主张中佳服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其仲裁及一审称中佳服务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称系其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佳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冬旭上诉主张中佳服务公司支付差旅费用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冬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佳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工资62 966.6元;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冬旭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942.5元;

四、驳回孙冬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冬旭和中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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