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平县世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月,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季,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平县世购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购商场)与被告李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购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被告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购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所欠租金及物业费用合计64644.75元向商场缴纳;2、将租赁场地清理后归还商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关于安平县位置的《租赁合同》及《物业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面积157平米。被告经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用,且长时间不经营,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被告不予理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用,也不撤场。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秩序,现请求安平县人民法院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当庭陈述租金及物业费用计算方式为:租金28731元=157平米*0.5元每平方米每天*366天(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物业费35913.75元=157平米*0.625元每平方米每天*366天(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苏辩称,合同上写的是免租期6个月,我已经交了7500元的物业费,但是原告收我物业费期间我没有享受到物业的服务,服务中有空调、保安、楼层管理,多次提议保安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导致我无能为力支配这些费用,原告商场一直提议减免房租,优惠,给商户带来客流量,但是我经营期间从未发现商场给我带来优惠的政策和扶持商户,原告扣留了我店内物品以及商场押金、水表押金、装修押金一共6800元,店内物品达到十几万左右,原告给我锁门,我没有说不经营,只是家里有病人,无能力去经营店铺,导致商场误以为我不去经营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平世购广场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并称补充协议是被告想跟商场继续合作的基础上拟定的一个协议,双方均没有签署,只属于沟通意向,不能作为证据,综合案件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购商场(合同甲方)与被告李苏(合同乙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位于安平县,面积157平米铺位的《安平世购广场租赁合同》及《安平世购广场物业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用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商业管理费,租金标准为0.20元/天/㎡,年租金11496元,商业管理费标准0.3元/天/㎡,年商业管理费17244元。约定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押5000元。双方还约定经营免租期6个月,计租日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于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首期租金7182元。同时约定如果乙方延迟达30日仍不予支付或补交租赁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计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0.625元/天/㎡,首期物业服务费为开业后3个月8978元,此后均按每3个月为一个交费期交纳。同时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达30日仍不予支付或补交物业管理费等其他应缴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经查,世购广场于2019年10月1日开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物业费7500元、经营保证金(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水表押金300元,至今未交纳租赁费用。
对于原告给被告锁门一事,原告解释称:被告的音响、灯光等设备均是向厂家赊购,并未实际付款,2020年8月3日,厂家(爱浪音响)前去被告经营的场所寻找被告,一直未见,且电话联系不上。在厂家意欲撬开被告的门锁时,被商场及时发现并制止,为确保被告经营场所内财产不受破坏,我商场在被告加锁的基础上又上了一把锁,并由保安重点盯防,且事后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前往商场解决并继续经营,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去商场,所以不存在强制锁门。如果被告营业,找我们,我们肯定给开。被告称:门店一直营业到2020年7月20号,后来因为家里有病人,我就没去过门店里。2020年8月15号左右知道原告给我锁了门,原告为什么锁门没有跟我说明过原因,我认为原告商场锁门是因为我不交房租、不交物业费才强制性的锁门。后来我找原告方要求营业,他们说让我交上物业费和房租才给开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世购商场和被告李苏签订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原告世购商场作为出租人将位于安平县的铺位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和物业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的锁门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免租期6个月,计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赁费用为10754.5元;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为31400元,以上共计42154.5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物业费7500元、经营保证金(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水表押金300元用来抵顶上述款项外,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赁费、物业费2835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安平县世购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苏之间签订的《安平世购广场租赁合同》及《安平世购广场物业合同》;
二、被告李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世购商场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8354.5元;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世购商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红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