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闫普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洪与被告闫普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普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建洪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75%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债务人闫普兴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2017年8月23日,闫普兴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用手机传给原告。这两笔借款,被告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还款2万元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普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3日,张建洪向闫普兴转账7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庭审中,闫普兴提交借条照片一张,载明“今张建洪借给闫普兴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8日止,共14日,全部金额于2017年9月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闫普兴。借条日期2017年8月23日。”另,张建洪认可7万元借款,闫普兴已经偿还2万元。

再查,张建洪提交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7月25日,张建洪向“180XXXXXXXX”的手机号发送短信称“那好,下周三中午12点之前,把剩余的5万元转给我,卡号,有吧?”,对方答复“卡号有”,张建洪“好的,那就说定,不要再食言了!”。庭审中,张建洪陈述,该180XXXXXXXX手机号为闫普兴使用。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建洪向闫普兴交付资金,现张建洪提交借条照片及短息记录佐证借款的事实,张建洪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闫普兴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此本院认为张建洪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张建洪认可闫普兴已经偿还了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其主张闫普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按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张建洪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息3.85%,以上利息损失均以5万元为基数。对于张建洪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884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洪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闫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洪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8843.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建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闫普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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