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白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费发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联系电话:17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系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61093023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B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21390。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齐,男,系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仁益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5号城市方舟1幢A单元7层4号[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YAFA27。 法定代表人:王凯林,系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云与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建公司)、贵州仁益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益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白宁申请追加一建公司、仁益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一建公司、仁益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小云及被告张白宁、费发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被告一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齐、仁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到贵阳市白云区云顶壹品工地给被告承包的项目做工,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辩称,1、不认可原告方诉讼请求,理由是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系班组组长,其地位与两被告相当,两被告也系项目的大班组组长,原告不是两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2、原告对涉案工程有利润,该工资获得的利润来自二被告公司,所以我们要追加仁益德公司和一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当由仁益德公司和一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用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张白宁雇佣,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我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足额发放给张白宁,应由其支付原告工资。3、张白宁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了责任的承担,故原告劳务费应该由张白宁、费发力支付,一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仁益德公司述称,同一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2018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张白宁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工人工资结算及支付,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手中的欠条系张白宁在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监督下出具给原告的,已经说明了与一建公司、仁益德公司无关,应由张白宁按欠条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建的碧桂园·云顶壹品项目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仁益德公司,甲方仁益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与乙方即被告张白宁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碧桂园·云顶壹品项目12#、13#、18#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白宁,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由甲方及总包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名册统一办理银行卡,并发放生活费和工资等。后被告张白宁、费发力雇佣原告到涉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8日,张白宁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工资27000元。后被告张白宁、费发力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自认二人系涉案承包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其称涉案欠条系为平息工人闹事而出具的,由相关政府部门让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人是一建公司和仁益德公司,原告也系班组长,欠条载明的款项也系原告手下工人的工资。原告称系被告张白宁、费发力雇佣,涉案款项只要求张白宁、费发力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白宁、费发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等人系被告张白宁、费发力组织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提供劳务,由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负责管理和工资的统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张白宁、费发力欠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属实,该欠条虽无被告费发力本人签字,但被告张白宁、费发力二人系涉案承包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故应由被告张白宁、费发力履行支付义务。对于二被告庭审中否认该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该款应由一建公司及仁益德公司承担的辩称,一建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二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承诺付款,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二被告公司无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主张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白宁、费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小云劳务工资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白宁、费发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美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小梅 书 记 员 甘元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