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涂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诉称

涂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贵州慧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置业公司)、来思君、来贵林、胡祖权,诉讼请求:1.判令惠林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本金6000万元及投资收益4300万元,合计:10300万元;2.判令惠林置业公司按2%/月标准向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来思君、来贵林及胡祖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惠林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涂某某作为乙方,来思君、来贵林作为保证人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慧林置业公司拟开发贵阳市乌当区阿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乙方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持有慧林置业公司30%的股权,投资合作期限为18个月,如果乙方在投资合作期限届满前表示不再继续投资合作,则甲方应当回购原告持有的30%股权,甲方以15800万元的价格(含投资款6000万元)回购原告所持有的30%股权。为保障涂某某的投资的安全,来思君、来贵林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涂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慧林置业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的投资款,慧林置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到60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慧林置业公司3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2019年3月14日,胡祖权向涂某某出具《保证书》,对其投资款及收益款进行保证。2019年6月18日,涂某某作为甲方,慧林置业公司作为乙方,来思君、来贵林作为保证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慧林置业公司以15800万元的金额回购原告所持有的30%的股权,股权回购款分三期付清,2020年8月26日前支付4000万元投资本金,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投资本金,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9800万元投资收益。协议还约定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月利率承担利息责任,直至股权回购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回购协议签订后,涂某某所持有的慧林置业公司30%的股权作了变更。惠林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该公司至今未能向涂某某支付相关款项,已经严重损害了涂某某的利益。故其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涂某某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案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均有关于股权回购相关约定,而《股权回购协议》签订时间在后。《股权回购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即涂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涂某某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涂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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