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57900528D,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水泊南路山水家园(郝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爱廷,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啸,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聪与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廷、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王聪以投资方式向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基于对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信任,王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王聪出具了收款收据、承诺书,保证所有投资零风险、高收益、永保资金安全等,但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约,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聪以投资方式向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投资合同、投资凭证,约定投资日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5%,合同期满,视同合同中止,合同期满后执行1.2%月投资收益。即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月利率1.2%。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依约向王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已届满,王聪有向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王聪要求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应以年利率15.4%为限,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即年利率14.4%,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聪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