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霞,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郭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婷、原审被告刘丹、原审被告郭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仅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5,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文婷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丹收到借款本金后,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分两笔支付利息4万元,系按月利率2%(年化利率24%)予以支付,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15.4%的保护上限,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一审法院在确定债务本金数额时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文婷答辩称,一审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刘文婷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郭琦、刘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郭琦、刘丹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即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4日为18万元;3.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郭琦、刘丹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刘文婷出具借条,载明:“刘丹因生意需要特向刘文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为壹年,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息2个点,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双辉达与郭琦、刘丹共同偿还。特此凭据!收款卡号:刘丹62×××22中国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刘丹、郭琦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0月21日,刘文婷向刘丹账户转账100万元。刘丹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各向刘文婷支付2万元共计6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婷与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文婷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刘文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刘文婷要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6,666.7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文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6,666.7元;二、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刘文婷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100万元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0元(刘文婷已预交),由刘丹、郭琦、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一致,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所作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仅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5,66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武汉双辉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