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同母异父兄弟,现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乌兰路20号(德令哈市工业园管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1096012XJ。
法定代表人:潘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经理,现住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区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涛与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忠,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陈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94150元,其中:(犁地、旋地、平整土地等费用305亩×430元/亩,计131150元。枸杞苗成本110000株×2.55元/株,计280500元。安装灌地管道材料费及人工费45000元,机械设备拉运费28000元,人工差旅费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经熟人介绍,承包了被告305亩流转土地,其中(五号井房向南第八条地块78亩,第九条地块80亩,第十条地块77亩,六号井房向南70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内容中约定了承包期限,经营范围,承包费缴纳方式及价格,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内容甲方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第六项明确与诶的那个甲方有义务帮助协调乙方与其承包户之间发生用水,用电等方面的纠纷,但甲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给原告配备齐全用水用电的设备,也未履行协调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之前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管理人员康新民,郭军电费6300元(康新民电费2000余元,郭军收电费款1300元)原告实际使用电费只使用电费2000余元,到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承包土灌水时发现该机井没有电源,也没有生活用电,当时原告给被告法人潘泰安打电话反映情况,潘泰安称:他马上协商解决,让原告尽快起苗准备栽种,如不按期栽种要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着要求供电,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尽快解决供电问题,但实际上并没有解决,直至到2020年5月21日才将灌地用电和生活用电等问题彻底解决妥当,虽然将供电问题已解决妥当,但原告起挖的枸杞苗种已发芽,不能栽种,种植期已过,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文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自愿承包枸杞土地305亩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授权李俊鹏与原告签署承包土地合同的事实;
4.光盘视频、录音原件六张、照片原件九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经理潘泰安、李俊鹏打电话催告沟通协商用电事情,即平整土地开支费用的事实;
5.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拟证实供电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由被告方与贾艳章、康新民等人将供电事宜协商成功,已经超过最佳栽培时间,所以原告不能将枸杞苗拉到德令哈市进行栽培种植的事实。
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迟交付出租土地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使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合同要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其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提供供水供电设施的义务,事实上涉案土地出租时已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合同约定被告现有的设施由原告使用并维护。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帮助协调原告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等方面纠纷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犁地、平整、机械费等与土地相关的所谓损失,都是原告履行8年期限的承包合同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这些费用不属于所谓经济损失的范畴。(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自身违约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在2019年9月至10月产生的,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0项中约定:“原告必须在2019年10月30日前补栽完成,并符合政府部门项目验收标准。”原告主张的犁地、平整、机械费等费用是原告为了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补栽义务,但原告在推掉了涉案土地原有的枸杞苗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补种,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仅2019年就给被告造成了521550元的经济损失,按照2019年枸杞产量预估,原告8年的承包期将造成被告至少4172400元的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损失是2020年春季错过播种造成的,其主张无法成立,事实上原告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冬季灌溉后,原告回到宁夏老家再没有来过涉案土地。直到2020年5月,其他承租户已经完成枸杞苗播种后,原告来到涉案土地将留置在涉案土地的机械设备运走,在4月中旬耕种期开始后,并未见到原告运输枸杞苗准备播种的事实,原告根本没有打算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补栽枸杞,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150万元的政府补贴损失,仅2019年产生的经济效应52155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
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种植枸杞,租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免除原告的租金,被告的义务是按时交付出租土地,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并有义务帮助协调原告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等方面的纠纷,原告必须在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补栽并符合政府部门项目验收标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款明确约定,被告在该土地上现有的设施、设备、地上附着物及生活区的住房、库房、5号地下水井及相关设施一并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并有原告维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其他设施设备的事实;
3.照片4张、视屏3个,拟证实涉案土地上有供水供电设施,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是栽种了枸杞苗,现在枸杞苗被原告全部推掉了;
4.清单,证人证言、转账电子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预交电费195994.79元,原告仅在2019年12月支付电费1200元,原告使用的电费一直由其他承租户垫付,原告自2019年回宁夏老家后在没有来过涉案土地,直到2020年5月,原告来涉案土地将留置的机械设备运走,用电纠纷发生后其他承包户都正常进行了播种的事实;
5.网页截图原件3张,拟证实原告王文涛在宁夏海原县经营一家公司,主要业务是农作物种植,苗木培育,开展技术培训和交流,为成员提供产品的销售、储藏、加工、运输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原告的枸杞苗损失是宁夏公司经营的不善造成的事实;
6.证人张某、康某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因,用电相关的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9月1日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文涛(乙方)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甲方其承包经营的70亩、23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约定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免除;自2023年1月1日起承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怀图村政府或交由甲方后有甲方支付给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怀图村政府;每亩每年支付260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有义务帮助协调乙方与其他承包户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等方面纠纷;另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所涉及的各种政府补贴、土地征用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所获得的补偿收入归甲方所有,2020年1月1日后的补偿、补贴归乙方所有。
2.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但因与邻地种植户用电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正常通电时间为2020年5月份。原告依次称已超过最佳栽培时间,从而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另,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也积极协商处理用电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涛与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王文涛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请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如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履行费用过高,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配备齐全用水用电设备、也未履行协调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有义务帮助协调乙方与其他承包户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等方面纠纷”,并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积极协商处理通电事宜,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另,合同签订和原告组织施工,也交付了电费并使用了电,但因邻地种植户的原因,无法正常通电,其被告也不存在根本上的过错;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不收取、也不可能收取原告的承包费,未获得利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文涛与被告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文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王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