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8650。

法定代表人:董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0805X。

负责人:肖艳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汤玉,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男,系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银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坚、张忠强、张忠容、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简称“建设银行福鼎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银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93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2.指令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依法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包括涉案房产,有权对本案进行主张,主体适格。上诉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银行改制分立后,上诉人合法承继了案涉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银监复[2004]144号批复,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诉人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之后第三人与上诉人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固定资产中包括了本案涉案房屋,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企业信息显示,上诉人的名称系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变更而来,故自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后,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时起,上诉人即已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是不持异议的。因原中国建设银行的改制分立,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名称已不复存在,原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影响其系所有权人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系本案明确的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办理移交房产的任何手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占用房产,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且不论当初被上诉人占用房产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均有权依据物权法要求被告返还房产。

被上诉人辩称 张忠坚、张忠强辩称,建银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案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名下,建银投资公司自始至终不对其享有权利。根据建银投资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建银投资公司。但是建银投资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建银投资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文件上没有案涉房产由建银投资公司承继和享有的具体记载,且建银投资公司也未提供案涉房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并由建银投资公司承继的相关证据。建银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建银投资公司的名称系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变更而来,故自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后,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时起,建银投资公司即已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仅因为建银投资公司名称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变更而来,并不能直接倒推得出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时的所有资产都归由建银投资公司享有的结论。中国建投固定资产交接单上只说明了案涉房产从原审第三人移交给厦门建业大厦有限公司,又从该公司移交给了广东建投金服投资有限公司,而建银投资公司却无法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建银投资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案涉房产权属与建银投资公司无关,建银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上龙山6号楼145号不动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系经合法拍卖取得。2003年5月29日,答辩人已支付396000元(含保证金)成交款。因案涉房产拍卖时只有土地证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拍卖成交后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第三人承诺在取得房产证后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原审第三人一直未通知答辩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原审第三人将案涉房产交付给答辩人管理使用,并协助答辩人办理案涉房产的水电等移户手续。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的管理使用达十七年之久,也足以证明答辩人、拍卖人和原审第三人(原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对上述拍卖结果均不持异议。3.答辩人对建银投资公司提出的案涉房产的所谓承继、移交经过并不知情,建银投资公司也从未告知答辩人。在2003年5月21日案涉房产已由房产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对外公开拍卖,并由答辩人竞拍所得。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建银投资公司所述的案涉房产由建银投资公司承继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2013年7月31日案涉房产由原审第三人移交给建银投资公司的资产管理人。4.从2004年9月14日建银投资公司设立至2020年8月27日建银投资公司给答辩人发出关于返还福鼎上龙山不动产的催告函,时间长达十六年,尤其是建银投资公司陈述在2013年7月31日和2017年7月12日所谓案涉房产的移交时已知答辩人一直通过拍卖竞得案涉房产,且在管理使用案涉房产,而建银投资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主张,故本案建银投资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5.原审第三人既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答辩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按拍卖成交时的承诺立即将案涉房产过户至答辩人名下。

建设银行福鼎支行述称,案涉房产确实已由建银投资公司继承,建银投资公司是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认为建银投资公司是适合的诉讼主体。

张忠容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建银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上龙山6号楼145号不动产产权归建银投资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将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上龙山6号楼145号房产腾空并返还给建银投资公司;3.判令被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暂按350,000元,具体以司法评估结果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涉案房产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银投资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案涉房产现仍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名下,建银投资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建银投资公司为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裁定:驳回建银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建银投资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证明,可知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建银投资公司,由建银投资公司接收、经营、管理以及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一审中建银投资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建银投资公司并要求张忠坚、张忠强、张忠容腾空、返还涉案房产同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由此可知建银投资公司可能通过一审裁判获得一定的正当利益,法院对涉案房产权属的裁判,与建银投资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建银投资公司对本案有诉的利益。综上,建银投资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故建银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建银投资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林 玮

审 判 员 陆学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郑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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