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

负责人:王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某醉酒后(酒精含量84.89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聚良大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爱医院门前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乔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乔文龙当场死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文龙家属乔义江、杨何鱼、李园园、乔泽宇将原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人伤及财产损失。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156.50元。之后原告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赔付内容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刑终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原告公司自向死者家属履行垫付赔偿款义务后,依法获得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应由被告赵某承担,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购买车辆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车辆投保,保险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不知道谁签的字。保险公司因签字的问题,导致一审、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责任,被告虽然有责任,希望法院把责任划分一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邯公(交)认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付款凭证、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017)冀04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冀04刑终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判决书中所确认事实予以采信。2016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某醉酒后(酒精含量84.89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聚良大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爱医院门前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乔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乔文龙当场死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6]第0010号)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文龙无事故责任。乔文龙家属乔义江、杨何鱼、李园园、乔泽宇将原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人伤及财产损失。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5元。”,之后原告公司不服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刑终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行为,导致乔文龙死亡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赵某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乔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垫付赔偿款,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赵某的追偿权。原告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车辆时对车辆投保情况不清楚,保险单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有责任,应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款项后,依法享有对赵某的追偿权,赵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大地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垫付款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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