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布力夏伊丁,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依甫巴扎街四巷*栋*号。
被告:李锦,男,俄罗斯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迪十二居民区昆园*栋*号。
审理经过
原告奥布力夏伊丁与被告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布力夏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布力夏伊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石款1,2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利息150,733.33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总952天)合计:1,350,7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别人介绍,我跟被告在墨玉县依甫巴扎街四巷65栋9号房屋见面,并口头达成买卖玉石协议,我把自己所有的27块玉石卖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给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现欠奥布力·夏伊丁和田玉款600,000元,在2018年6月5日前给500,000元,余款2018年10月份给完”,事后经被告申请,我把自己所有的高度1米的玉石库扎,价格为250,000元,其它几块玉石价格算300,000元,现被告总欠款1,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玉石款,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欠条一份(背面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内容为现欠奥布力夏伊丁和田玉款600,000元,在2018年6月5日前给500,000元,余款2018年10月份给完;玉石图片3张,其中有一份玉石图片的背面有吕义鹏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的彩印件,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欠原告玉石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玉石图片因原告未确定这些图片中哪些玉石是价值600,000元中的玉石,故本院对该组图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2、证人麦麦提敏吾吉的证言(被告运走了原告的玉石,有2块玉石是80,000元,手镯、碎石不知道价值多少钱,有一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有一部分没有出具欠条,这个80,000元是没有出具的欠条的,还有价值为250,000元的玉石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只有这些了),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石品种、种类、价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确定玉石的品种、种类和价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布力夏伊丁与被告李锦口头约定,原告将玉石卖给被告李锦,待被告将玉石出售后将玉石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拖欠原告的600,000元的玉石款于2018年6月5日前给500,000元,余款2018年10月份给完。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玉石,原告将玉石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玉石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买卖玉石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履行了交付玉石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玉石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石款60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150,733.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逾期支付玉石款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被告承诺余款于2018年10月份给完,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开始至2021年5月10日止,在此期间:(1)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即:600,000元×4.75%÷365天×292天=22,800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即:600,000元×4.25%÷365天×630天=44,013.70元;上述合计66,813.7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石款1,200,000.00元中的6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150,733.33元中的66,813.7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布力夏伊丁支付玉石款600,000元;
二、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布力夏伊丁支付逾期利息66,813.70元;
三、驳回原告奥布力夏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6.6元,被告李锦承担8,370.90元,原告奥布力夏伊丁承担8,5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