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江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绿园区居民,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346523T。
法定代表人:王灵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JJJW6L。
法定代表人:金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江渊与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被告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庆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江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6 000元;3.二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 966元;4.二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
000元;5.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 500元;6.二被告对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和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之间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6日开始,第三份劳动合同在约定的2019年5月5日已经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原告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一项,没有事实证据且请求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之间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绩效奖金根据业绩而不定,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应得工资金额。2019年5月5日原告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此后原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其已知晓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最晚于2020年5月5日申请仲裁,索要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但其于2020年7月8日申请仲裁,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此项请求已超出仲裁请求时效。原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2019年5月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之前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二、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大德良驹销售公司考勤记录,原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任职期间,于7月3日至9日已休完当年度年假。根据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考勤记录,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不同天数不在岗或事假,累计已超过20天以上,但公司并未扣发工资。因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度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原告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9年5月5日因期满而终止,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其次,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原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再次,虽然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在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绩效奖金等款项,但系支付5月份工资,金额为原告2020年5月份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劳动合同终止后其他结算款项、以及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公司给予的补贴等综合组成。而且,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并未在2020年5月6日之后继续使用原告劳务,之后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5月6日到7月8日期间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该主张不成立。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即便满足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5月6日到7月8日期间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也是2020年6月6日,并非仲裁裁决第三项由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到2020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此种情形属于欠缴或者漏缴,并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已经为原告进行了补缴,不影响其享受社保待遇,故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独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江渊2020年7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66 000元;3.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 966元;4.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
238元;5.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 500元;6.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705号裁决书,裁决:1.赵江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德良驹贸易公司支付赵江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3.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支付赵江渊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 517.24元;4.驳回赵江渊其他仲裁请求。赵江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赵江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职务为售后经理,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5月6日、2018年5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截止到2019年5月5日。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为赵江渊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为赵江渊缴纳了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为赵江渊补缴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
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10日赵江渊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约定赵江渊担任销售岗位。赵江渊仅认可其签名,称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空白。
赵江渊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赵江渊主张二公司没有安排其享受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年休假,故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和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江渊于2019年7月3日至9日已休完当年度年假,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不同天数不在岗或事假,累计已超过20天以上,但公司并未扣发工资,故赵江渊不符合享受2018年度的年休假。为此二公司提交了2018年度和2019年度考勤汇总表。其中2018年度的考勤汇总表显示赵江渊的旷工情况但并无请假记录。赵江渊对二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和2019年度考勤汇总表均不予认可,公司是采取指纹打卡和钉钉刷脸记录考勤。赵江渊主张其享受年休假要填写申请单,公司批准后才可以享受。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赵江渊2019年享受年休假的证据。
赵江渊于2020年7月8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大德良驹销售公司邮寄了解除关系通知。二公司均于2020年7月9日签收。赵江渊主张二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称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仅存在欠缴或者漏缴,并非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为赵江渊进行了补缴,赵江渊系2020年4月27日在钉钉管理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公司已经批准同意。为此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提交了离职审批记录单(钉钉系统截图)。该记录单显示赵江渊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离职,预计离职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审批。赵江渊对此不予认可,称记录单仅显示赵江渊名字,没有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且系统由公司掌握,存在篡改可能。大德良驹销售公司称仅能查阅截图情况,没有离职申请书附件。
赵江渊主张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7月8日,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主张赵江渊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27日。赵江渊提交了其与昵称为“大德小叶”(赵江渊称是销售经理叶清楠)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涉及到2020年6月23日、7月1日、7月5日以及7月8日关于工作的聊天记录。二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赵江渊7月份还在公司上班,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也没有销售经理叶清楠这个人。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提交了2020年度考勤汇总表,称赵江渊实际工作到2020年5月6日。赵江渊对2020年度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同时指出该考勤汇总表中有“叶清楠”。在此情况下,大德良驹销售公司认可其公司有销售经理叶清楠,认可叶清楠的微信号。
赵江渊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大德良驹贸易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11 000元,共扣发了其66 000元,故要求二公司支付该期间扣发的工资。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扣发赵江渊此期间的工资,且不能确定扣除赵江渊的工资为每月11 000元,赵江渊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5日到期,此后赵江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赵江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查,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主张赵江渊担任售后经理期间,对库房有管理责任,因其疏忽导致库房物品丢失,数额高达27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赵江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8万元进行赔偿,故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66 000元。
赵江渊提交了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在2019年9月份仍为赵江渊发放报销费用等。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认可。
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每月15日发放赵江渊上个自然月工资,自2019年9月开始为赵江渊发放工资。大德良驹贸易公司提交了代发工资费用报销查询,以证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自2019年6月至8月为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垫付了工资。赵江渊认可工资数额,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仅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代发工资费用报销查询,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提交赵江渊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赵江渊对代发工资费用报销查询和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根据大德良驹贸易公司提交代发工资费用报销查询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没有工资入账。2019年5月15日赵江渊入账4511.81元。赵江渊称4511.81元是其垫付的资金报销款,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则称该笔钱款为支付的工资。
另查,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赵江渊在二家公司工作期间均受金颖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赵江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大德良驹贸易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赵江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赵江渊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为空白,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显示,本院确认赵江渊于2019年5月6日入职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大德良驹销售公司虽主张赵江渊2020年4月27日提出因个人原因辞职,但根据赵江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在2020年6月至7月仍提供实际劳动,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关于赵江渊提供实际劳动时间及对叶清楠身份的陈述意见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予采信。赵江渊于2020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因此赵江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解除。综上,赵江渊要求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与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对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705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结果,故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应支付赵江渊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 517.24元。
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和大德良驹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江渊2018年度请事假20天以上且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也不足以证明安排了赵江渊2019年度的年假,因此,大德良驹贸易公司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应当支付赵江渊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赵江渊的工资、报销发放情况及工作管理现状,可以确认二公司存在关联用工,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赵江渊以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属于欠缴社会保险,且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进行了补缴,故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赵江渊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二公司均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大德良驹贸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办理过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且该公司直至2019年9月份还在为赵江渊发放工资,二公司存在关联用工情况。虽然赵江渊与大德良驹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但系赵江渊2020年3月10日补签,视为赵江渊对前述劳动关系情况的追认,因此,综合以上情况,赵江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是因为赵江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8万元对因其疏忽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66 000元。但二公司在诉讼阶段否认前述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二公司应当连带支付赵江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66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江渊与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江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66 000元;
三、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江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0
114.94元;
四、被告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江渊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
517.24元;
五、驳回原告赵江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江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德良驹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德良驹(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