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吉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王吉录之子)

被告:程中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吉录与被告程中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吉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中于立即偿还王吉录茶叶款5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中于承担。事实和理由:程中于经营一家茶叶店,茶季时委托王吉录代为收购茶叶,由于程中于资金不足,由王吉录代为垫付收购的茶叶款。2020年7月28日,程中于向王吉录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吉录2018年.2019年茶叶款人民币¥55219元,大写伍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整。2020年10月归还贰万元整,余款2021年元月归还。以前欠条作废”。2020年11月2日,程中于微信转账5000元给王吉录,此后无论王吉录如何催讨,程中于均未再付款,王吉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程中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吉录与程中于是同乡关系,双方因茶叶买卖产生纠纷。2020年7月28日,程中于向王吉录出具《茶叶款欠条》一张,《茶叶款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吉录2018年.2019年茶叶款人民币¥55219元,大写伍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整。2020年10月归还贰万元整,余款2021年元月归还。以前欠条作废”。2020年11月2日,程中于微信转账偿还王吉录5000元整,此后程中于未再付款。庭审中,王吉录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程中于立即偿还王吉录茶叶款50219元及利息(以50219元为基数,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至款清为止,余款30219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吉录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吉录要求程中于偿还欠款(茶叶款)50219元,有程中于出具的欠条为据,程中于应承担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可参照王吉录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茶叶款欠条》载明程中于所欠的50219元茶叶款,其中20000元于2020年10月归还,该20000元欠款(茶叶款)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余款30219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为止。程中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程中于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后果。王吉录自愿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程中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录欠款(茶叶款)50219元及利息(以50219元为基数,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为止,余款30219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吉录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建  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丽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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