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军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崔庄社区崔东组。 法定代表人:段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团,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地址: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丹江大道土地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学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该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贺军锋诉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振伟,被告德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团团,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1860390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德仁公司将其承揽淅川县马蹬等三个乡镇扶贫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中的混凝土路面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对路面施工工艺,工程款拨付、施工技术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设备及原材料等入场,并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技术及质量要求等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9日交工投入使用,并由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603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仁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被告德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德仁公司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本案原告诉讼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淅川县扶贫产业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外发包的,我中心并非发包人。德仁公司私下转包本案工程的行为,我中心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德仁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数额不明晰,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确实是具体施工方,但因甲方尚未付款,我方尚无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多处路面严重开裂,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因分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原告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分公司的印章,但我公司对其中签名不予认可,具体结算数额也有异议。被告德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原告证据中加盖的印章造假,申请对原告出示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贺军锋与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3、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表》一份,原告贺军锋修筑混凝土路面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4、出庭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原告与德仁淅川分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 5、马蹬镇石桥村片区道路统计表2页,证明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统计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一致; 6、账户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3页,证明德仁公司出纳向项目经理闫某支付工资,证人闫某陈述属实。 被告德仁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2、2018年8月16日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案件涉及工程内容。 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分公司印章,但对其中签名不予认可,认为签名的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也非总公司的委托人。对证据3中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数额不认可,对其中加盖印章的异议同证据2。证据3中清单是原告单方书写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私下签订的合同无公司委托授权。证人已在2020年4月被派外地,不再管理淅川项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备案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数据来源于被告淅川县土地整治开发中心,也无法证明数据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闫某2020年4月以前确实在我公司该项目工作过,但之后不再负责该项目。被告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德仁公司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德仁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加盖有被告德仁淅川分公司的印章,项目经理闫某也出庭对合同签订及工程量核算的过程予以证实,而被告德仁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观点不一致,应当以第一次自认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其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0日,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甲方)项目经理闫某与原告贺军锋(乙方)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将德仁公司中标的淅川县马蹬等三个乡镇扶贫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三标段中位于淅川县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方105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按实际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三、工程款拨付2020年8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需在申请甲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如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7天内不到,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闫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军锋对双方约定的路段进行施工。2020年7月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闫某共同在《劳务费用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路面共17718平方米,结算金额1860390元。闫某在承包人盖章处签名并加盖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印章。经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贺军锋与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项目经理闫某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工程三标段中混凝土路面进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贺军锋施工内容仅为本案涉及工程内容中田间道路项下路面铺设的一部分,且其对工程不具有施工支配权,不符合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项目经理闫某签订合同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德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闫某为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本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均不持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德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劳务费用结算表》中闫某加盖的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系被告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认可,构成自认。被告德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印章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条件,故被告德仁公司申请对原告证据中加盖的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闫某作为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持有分公司印章,依法对该工程范围内部分项目对外交由承揽人施工,为其工作任务所对应职权范围内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闫某持有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法对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为德仁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德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路面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德仁公司淅川分公司在结算表中签字盖章即认可了原告施工的质量,被告德仁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186039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德仁公司支付路面施工款1860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次月2020年8月1日起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军锋劳务报酬1860390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2元,由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秋实 书 记 员 申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