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庆,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庆,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即位于安宁区中海凯旋门15-2-202一套及两个车位(A017、C625);位于安宁天合溪园****;位于七里河区;位于七里河区××广场××户型房屋**及车位甘A3××**奔驰SUV轿车一辆,以上合计总价款4765000元的四分之一,即1191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7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长子井伊辰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腹内之子(孕16周)待生产后,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提出离婚,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由女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有权探望孩子。位于安宁区中。位于安宁区中海凯旋门****5.34平方米,价值:2025000元及价值440000元车位两个(A017、C625);位于安宁天合溪园27栋1-;位于安宁天合溪园******价值770000元;位于七里河区××广场××,建筑面积62;位于七里河区××广场××000元,车位一个(D024),价值250000元;车牌号甘A3××**奔驰SUV轿车一辆,价值150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4765000元。原告将应分得的二分之一财产,用以折抵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年满18岁前的生活费用。因此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此附条件与被告正式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擅自引产,导致原告承诺放弃共有财产分割权益以此承担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附条件民事行为部分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退还已折抵的一个孩子的生活费,应为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权益二分之一比例的财产价款即119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重新分配婚内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附条件,财产分割与抚养费系独立条款;且被告引产系原、被告协商决定,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非被告擅自决定;2.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原告亦分割到其应得的共同财产,且该协议已生效,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价格不合理,若重新分割亦应就全部财产分割;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离婚,并约定,被告承担两个孩子(包括一个胎儿)的生活费及抚养,约定由被告抚养照顾并承担全部生活费。原告在此条件下将共同财产三套房产,三个车位分割给被告,原告分得少部分财产,现被告私自堕胎,故协议不成立。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分得400000元及一辆轿车,协议未附条件分割财产;2.《兰州市文化交流中心情况说明》、《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在公司领导斡旋下,原告迫于压力同意引产,但并未放弃财产分割权。被告质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争执系因原告出轨,非无理取闹。《说明》无法证明原告分割权与引产存在关联性;3.被告引产手术费用发票及项目明细单,证明被告引产的事实及未依约承担腹中胎儿生活费。被告质证引产系原告同意,与财产分割无关;4.《律师专业调查函》及《不动产产权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财产与协议相符,市场价值在6000000元左右。被告质证现有两套房产,七里河区中天健房产已出售,用于给付原告分得的现金,且对原告认为的房产估价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孩子的抚养费与财产分割无关。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给付两个孩子生活费的事实;2.《说明》,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已三年有余,原告无权再提出财产的分割请求。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3.收条,证明原告在离婚后获得400000元及一辆轿车,原告并未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而放弃财产。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4.原告书写清单,证明原、被告的收入比例。原告质证该证据系演算纸,不予质证;5.录音及其文本内容,证明原告承认出轨的事实,其基于愧疚分给被告财产。原告质证与财产分割无关联,录音形成于原、被告离婚之后,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位于安宁区中海凯旋门15-1-202房:位于安宁区中海凯旋门**产一处积135.34平方米,离婚后该房产及车位归女方所有;位于安宁天合溪园27栋1-1403室房产一处,面积5;位于安宁天合溪园****房产一处44,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位于七里河区××广场××房产一处、车位一个(D024),面积62;位于七里河区××广场××房产一处牌号甘A3××**奔驰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牌号甘AT××**尼桑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存款、理财、股票、投资保险等若干均登记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在3个月内向男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抚养问题约定如下:长子井依辰,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腹内之子(孕16周)待出生后抚养权归女方所有,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由女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有权探望孩子。

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刘某做引产手术,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共同财产等事宜通过协议处理,且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涉案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该变更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20元,已减半收取22460元,退还原告井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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