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51519698G

法定代表人:侯×。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孝义市梧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被告马×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装载机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22起至付清为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之违约金;3、被告程×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被告马×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1台,价值29万元。2007年12月22日被告马×再次购买装载机1台,价值285000元。两台装载机,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装载机款575000元,但被告先后仅支付40万元,至今尚有175000元装载机款未付。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款项每月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被告程×在2007年8月8日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时,购买人处马×的名字由程×代签,程×还在担保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担任马×的担保人。而且,因该装载机出具的欠据19万元亦是程×代马×所写,因此,程×在19万元的范围内与马×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2007年8月,被告程×联系被告马×,问是否认识卖装载机的,马×告知程×认识原告,说去原告处购买,价格上可以优惠。之后发生的事情,马×并不知情。2、本案涉及两台装载机,2007年8月8日编号为1494的装载机,系被告程×购买的,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买卖合同》购买人处由程×签名,当日欠条由程×所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7年12月22日编号为1831的装载机系被告马×购买,马×已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6月21日付清了装载机款。故本案欠付装载机款的是被告程×而非马×。马×于2007年12月22日购买装载机与被告程×2007年8月购买装载机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三、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8月8日,原告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程×辩称,1、程×不是买卖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程×的担保期限已过;3、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证明,被告马×对2007年8月8日1494号装载机款已经付清;4、原告从未向被告程×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

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欠款条两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马×付款明细及收据四支,用以证明被告马×付款及欠款的事实;4、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和被告马×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用以证明截止2019年5月,原告一直向被告马×主张装载机款,被告马×认可欠款,但一直推诿不付。被告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马×主体资格;2、2020年6年20日,马×与程×通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8日1494号装载机系被告程×购买的,已由程×处分;3、2008年10月27日欠据、2012年10月25日收据各1支,用以证明多付的15000元系支付修理费。被告程×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08年8月8日《买卖合同》及欠款条与其无关。原告诉状中自认马×的名字是由程×代签,其只是介绍程×去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2日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款金额285000元已付清。两台装载机如均是其购买,为何2007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时,原告没有让出具总欠条。证据3,2007年8月8日的10万元是程×购买编号1494装载机的付款金额;其余3支付款属实,均是其购买1831号装载机的付款凭证。3支收据右上角标注2007sgs50(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系账簿检索目录),而2007年8月8日收据无此标记,证明三支收据与另一支收据不是同一辆车的车款;证据4,聊天记录中其未认可欠款175000元,没有同意付款的称述。被告程×对原告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四页担保人签字是本人所签,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已经超过;证据3,欠条、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07年8月8日欠条,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12月8日前,2007年12月22日欠条中没有首付款,全部是欠款。正常的思维如迟延付款有利息约定,支付款项是付之前的欠款,故其认为2007年8月8日装载机款项已经付清,所欠款项是2007年12月22日装载机款项。证据4,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录音仅为两被告内部协商处理解决诉讼的问题,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通过这份录音恰恰可以得知马×对程×在合同上代写签名一事认可,原告认为1494号装载机由二被告共同购买。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程×对被告马×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之证据,根据证据规则,除非训诫罚款,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是否为原始载体不能确定;3、没有书面说明文字不符合证据规定;4、录音未经对方同意,且主要内容是马×自行称述,并进行诱导性提问;5、根据通话内容,被告程×已讲明,马×欠下的钱用装载机抵顶已经利索了,印证了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被告马×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委托程×去提车的事实。结合马×的付款情况,证实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马×。马×是以装载机抵顶其欠程×的铝料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装载机的销售业务。2007年8月8日,被告程×从原告处提取装载机1台,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签署了被告马×的名字,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受方马×;设备名称SEM952装载机1台,单价为285000元,分期加价5000元,总价29万元;买方应于2007年8月8日提车之日付首付款10万元,之后于每月8日前分别付款38000元,末期款38000元于2007年12月8日付清;每期必须按时回款,不得延期,否则每期加收5000元违约金;程×为本合同买方付款的保证人。合同还对设备所有权转移、验收、质保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当日,被告程×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取走装载机1台,并出具了欠款条一支,载明:“今从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SEM952高卸王装载机壹台,定货号/,整机编号1494,发动机编号5200706127038,货款总额290000元,首付款(小写)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款(小写)190000.-(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保证于2007年12月8日前分5次付清。欠款人马×2007年8月8日”。欠款条中“马×”名字亦为被告程×所签。

2007年12月22日,被告马×从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装载机1台,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支,载明:“今从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山工952高卸王装载机壹台,定货号/,整机编号1831,发动机编号1527K211584,货款总额为285000.-元,首付款/,剩余款(小写)285000.-(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保证于/年/月/日前分/次付清。欠款人马×2007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马×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付款10万元,2008年5月6日付款10万元,2008年6月21日付款10万元,总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

上述两台装载机总计欠款175000元(19万元+2850000元-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编号1831的装载机1台,货款总计28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及被告马×、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07年8月8日,编号为1494的装载机1台是谁向原告购买的。原告及被告程×均认为,此装载机亦为被告马×购买,被告马×对此否认。本院认为,2007年8月8日,被告程×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提走装载机,以被告马×的名义签署了《买卖合同》、欠款条,并在《买卖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然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马×授意行为,被告程×应对其签署《买卖合同》、欠款条的行为负责,本院认定被告程×系编号1494装载机的购买人。被告马×认可编号1831的装载机1台系其本人购买,然此装载机价款为285000元,被告马×先后付款给原告30万元,比其应付的款项多15000元。被告马×称此款系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因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提交之修理费单据发生时间最早为2008年10月27日,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之微信截图,被告马×对原告提出的欠款175000元未提出异议,此款亦符合两台装载机总计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马×亦为编号1494装载机的购买人。1831号装载机系被告马×单独购买,故被告马×付款之30万元优先算作系付1831号装载机的款项,1831号装载机货款已经付清。尚欠之175000元,系编号1494号装载机之款项。1494号装载机系被告马×、程×共同购买,此款应由二人共同并连带给付原告。

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22起至付清为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之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作了如下两种约定,“每期加收5000元违约金(分5期)”,“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鉴于前一种违约金的约定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违约损失为25000元(5000元×5),此款二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依据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程×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马×至2019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进行微信聊天时,尚对原告提出的“欠的17.5万元你一直没有给”未提出异议,截止此时,原告的权利实际并未受到损害,原告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二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程×共同并连带给付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欠款175000元;

二、被告马×、程×共同并连带支付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马×、程×负担2150元,由原告孝义市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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