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轻工业园区经三路左侧3号。        

法定代表人:彭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普县昱瑶枣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津泽工业园区4号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泽普县昱瑶枣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美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昱瑶公司交付的砸选核桃仁数量认定错误。根据昱瑶公司提供的交货单统计: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昱瑶公司向美嘉公司共计交付核桃仁381586.5公斤,比诉讼请求中统计的数量少了996.5公斤,从而多计算了996.5公斤的加工费。2.原审将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错误。原审认定只要昱瑶公司确认砸了571023.2公斤核桃就应当按照3元/公斤的价款给付费用,而忽视了合同中双方约定砸出来的核桃仁必须满足头路、二路、三路出成比例,否则“以缺失价格赔偿甲方(美嘉公司)”这一明确以结果为给付条件的加工承揽关系。3.原审对昱瑶公司加工核桃出仁种类不符合合同加工质量标准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核桃仁委托加工合同》对乙方(昱瑶公司)加工出的核桃仁有相应规定,按照截止2020年1月26日昱瑶公司提供的交货单进行统计,其向美嘉公司交付的381586.5公斤核桃仁中,部分不符合要求,经计算损失合计2,619,853.857元,但未得到二审认定。4.美嘉公司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昱瑶公司未开具发票,致美嘉公司支付的100多万无法做成本,导致不能抵扣税点,造成多缴税损失。基于以上原因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规则,美嘉公司未继续要求昱瑶公司生产加工。5.美嘉公司已经完成昱瑶公司300人一年生产任务的供货量,并未违约。6.原审错误运用证据审查规则,将无法作为认定美嘉公司拉走分心木事实依据的言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7.原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以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责令通知”认定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数额,违背民法“填平规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美嘉公司认为昱瑶公司加工核桃出仁种类不符合合同加工质量标准,根据同时履行抗辩规则,美嘉公司未继续要求昱瑶公司生产加工。昱瑶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而美嘉公司未及时提供货物原材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等内容,因现场有美嘉公司的管理监督人员对产品进行审查验收,结合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无法证实美嘉公司的主张,原审依据美嘉公司停止供货及欠付款项的行为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合同履行和砸选核桃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详细计算了昱瑶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和相应的加工费用,对此本院不再赘述。3.关于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美嘉公司(甲方)与昱瑶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核桃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向乙方结算当月工资(固定员工300人,期限1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生产,期限内员工基本工资每人每月1,200元由甲方承担),综合昱瑶公司与泽普县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泽普县轻工业园区企业入驻协议》关于员工工资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美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美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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