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凤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段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段路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凤伟与被告段占国、王淑平、段路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国、被告王淑平、被告段路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淑平、段占国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8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误工费4700.00元,合计人民币44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路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放弃误工费4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早七点左右,被告王淑平在大贵口村中桥市场与原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淑平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双滦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等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与被告王淑平、段占国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5月8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淑平、段占国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000.00元,给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0日内,如不能按期给付,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另一被告段路奎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淑平、段占国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被告段路奎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马凤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淑平、段占国与原告马凤伟达成协议赔偿损失38000.00元,如未履行协议,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有担保人段路奎签字,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询问其未来参加诉讼原因时,其认可签订协议的事实,亦认可按协议赔偿。
被告王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段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9日原告马凤伟与被告王淑平为市场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淑平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关于赔偿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段占国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8000.00元,并约定20日内给付,如逾期不能给付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段占国与被告王淑平系夫妻关系,其在被告王淑平应签字处代其签字,并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路奎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平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占国与被告王淑平系夫妻关系,其代被告王淑平与原告马凤伟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淑平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占国在协议中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路奎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段占国、段路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计40000.00元;被告段占国、段路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0元,由被告王淑平承担;被告段占国、段路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