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倡全,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无业。因盗窃,2018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涉嫌犯罪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8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xx(李倡全父亲),****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辩护人代xx(与李xx、李倡全系朋友关系),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倡全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召开庭前会议并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法定代理人李xx申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倡全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辩护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倡全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发路与育隆大街交叉口北侧60米处路边,骑电动自行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后持刀对李某1进行威胁,抢走乐视牌移动电话1部、香烟1盒,造成李某1的自行车损坏。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07.5元,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李倡全于2018年2月10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内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并抓获。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乐视移动电话1部(电话卡2张)、两轮电动车1辆、刀具1把、自行车1辆,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倡全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倡全在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从轻处罚,在实施偷窃行为时被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交代当晚实施抢劫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倡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倡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当庭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倡全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下班,骑自行车沿该公司西侧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发路向南行驶,被告人李倡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后配美团外卖货箱)在其后方尾随,当被害人李某1沿采发路向南行驶骑至(北京xx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西侧)与育隆大街交叉口北侧约60米处接打电话时,被告人李倡全骑电动自行车在其背后突然将被害人李某1撞倒在路旁,后被告人李倡全持刀(刀及柄长约19.5厘米)对摔倒在地的李某1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及物品,迫使被害人李某1交出乐视牌移动电话1部、红塔山牌香烟1盒。后被告人李倡全在现场逃离。被害人李某1返回单位借同事电话于2018年2月9日21时9分报警。后被告人李倡全骑二轮电动车至位于抢劫现场向南方向的采育镇大皮营村的采育镇xx幼儿园外,从该园后门翻入该园,又翻主楼前窗户进入教学楼,在三层档案室内衣柜中窃得睡衣一件,因触发报警器被值班人员发现并抓获。后该园值班人员于2018年2月10日0时48分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李倡全供述了于2018年2月9日20时许,在采育开发区路旁持刀抢劫一男子的1部手机及1盒红塔山牌香烟的犯罪事实。后被民警出示证件将被告人李倡全口头传唤到案。当场扣押刀具1把、二轮电动车1辆、乐视2手机1部(SMI卡2张)、睡衣1件,以上物品除睡衣外均当庭实物出示。
被害人李某1的被抢物品及自行车损坏(已扣押)的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07.5元,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3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倡全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出现精神病患表现就医。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倡全进行精神鉴定。2018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受理,2018年11月5日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京公监管司鉴(2018)精鉴字第279号: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11日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京公监管司鉴(2018)精鉴字第363号,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受审能力。被告人李倡全经治疗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倡全进行受审能力鉴定,2019年7月8日做出京通法鉴(2019)精鉴字第92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李倡全目前精神状态稳定,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倡全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我的曾用名漆琪俊杰,父亲李xx53岁,退休职工,电话132XXXXXXXX。
我2018年2月7、8号来北京打工。2018年2月9日10时许,我从马驹桥镇的一个村子骑着电动车出来想送外卖挣点钱。因为我路不熟就迷路了。当日18时许,我骑电动车来到大兴区采育镇的一个汽车厂附近,我想到汽车厂找工作,我把电动车停在汽车厂门口,我进汽车厂想找人问问招工的事,但没有问到,我就回到大门口的门卫室问老保安有没有招工的信息,老保安好像是听错了就给我一张门禁卡,我拿着卡推车想进大门,老保安拦着我不让我进,我就把门禁卡还给老保安就走了。我在汽车厂附近转了一圈。因为身上没钱,我就想怎么弄点钱花,我就想抢点钱。当日20时许,我在汽车厂附近路边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单身男子,我一看就他一个人,就想抢点钱花。我就在后面跟着这个男子找机会准备抢钱,我大约跟了20米左右,我骑电动车突然加速从后面撞向骑自行车的男子,我将这男子撞倒后,我想把对方撞倒后,对方就不会反抗。我从身上拿出携带的水果刀,朝这男子比划几下吓唬他,我说:“有没有钱,拿点钱过来,没有钱把手机拿过来。”男子说:“我没有钱,只有手机微信。”接着男子就把手机从兜里拿出来,我就从男子手中把手机拿过来,当时就把抢来的手机卡抠出来了,我把手机和手机卡都包在塑料袋里放进我兜里,因为不是我的手机卡,我想抠出来比较好,我怕定位或者有人打电话找到我。接着这个男子说他还有一盒烟问我要不要,我说拿过来,这名男子从上衣兜里掏出一盒烟,我就从对方手中把烟拿过来放在自己兜里了。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车跑了。因为我不喜欢抽烟,我跑了一会儿就随手把抢的烟扔路边了。因为没有抢到钱我想再弄点钱花,正好我路过一个幼儿园,我就临时想去幼儿园偷东西。我翻墙跳进幼儿园院内,当时把水果刀一直放在我的口袋里,我在教学楼随便找了四五个屋子转了一下想偷点值钱的东西,但屋里都没有人,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什么都没有拿。我正在三楼楼梯附近转的时候被保安发现了,保安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是非法进来的,接着保安就把我带到保安室,保安员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问我名字和干什么了,我说刚才我抢了一个手机,后来想进来偷点东西,但被保安抓住。警察就把我带回派出所。我抢的男子脸上有很多痘痘,身高约1.65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穿黑色工作服。我拿的刀是黑色塑料把、单刃,刀长约5厘米。水果刀是我从广东打工的一个食堂拿的,一直在身上携带,就是为了防身,今天临时想到抢点钱花,就用上这个水果刀了。我进幼儿园想偷点东西,什么都没有偷到,当时身上带着水果刀防身用,怕被人欺负。我是翻窗户进入教学楼的。我骑的电动车是普通蓝色电动车,后面有个美团外卖的箱子,上面印有美团外卖字样,电动车品牌型号我没有记住。车是我在马驹桥那边一个集市花770元购买的,卖车的人长什么样子我忘了,没有联系方式。我在马驹桥没有固定住所,我随便找个村里的平房,租住两天现在我退房了,我也找不到前两天租的房子。我身上穿的睡衣是从幼儿园偷的,因为当时天气太冷。我想穿走取暖。在幼儿园被保安抓住的时候,我没有反抗。我带着那把水果刀就放在右手边的裤兜里,当时我不想动刀子,所以我就想偷着把水果刀扔了,结果被一个保安发现了保安,让我把兜里的东西拿出来,我就把水果刀都给对方了。我在保安室内用手机的时候,把手机卡扣出来。我害怕被人发现这部手机是抢来的。警察到现场后,因为我觉得瞒不过去,干脆自己就承认抢手机的事。
另证实,2018年2月10日1时30分李倡全将侦查员带至采育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发路与育隆大街交叉口北侧60米路旁边。指出该地点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被告人李倡全当庭承认了抢劫事实,并表示对被害人道歉。
2. 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我上班结束从我单位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南门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发路中段附近时,有一名男子骑一辆两轮电动车从后面把我撞倒在路边,我当时摔倒在地上脸朝天,我看见撞我的人是穿浅色羽绒服的男子,男子左手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刀威胁我,右手指着我,同时他用右膝盖压住我腹部左侧,男子跟我说:“你兜里面有多少钱,都给我。”我说:“我身上没钱,我可以给你微信转账。”男的说:“不行”。男子问我有没有手机,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又从兜里掏出手机给了对方,该男子准备走的时候看见我上衣左侧兜里有烟,男子用刀比划着对我说:“把你兜里的烟给我”。我用左手把烟给了对方之后骑着他的两轮电动车往南走了。我就跑回我们单位南门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现场。我被抢了一部乐视2的手机,2017年6月花费1300元购买,16G内存,我的手机号170XXXXXXXX,一整包红塔山香烟花了7.5元购买。该男子骑二个轮子电动车,车后备箱是一个盒子,盒子上面写着美团外卖。我没有受伤,我不做法医鉴定。我的自行车座掉了。我上身穿xx的工作服,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红色旅游鞋,我的面部有多处小疙瘩。我能认出抢劫我的人。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被告人李某1指出4号照片(李倡全)上的男子就是本案实施抢劫的男子。
被害人李某1补充陈述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我在北京大兴区采育镇被抢一部乐视2手机还有一包红塔山香烟,我的手机号是170开头的,后面的数字我记不清了。以我之前在彩育派出所做笔录时说的那个170开头的手机号为准。我被抢之后,这个手机号我就注销不用了。我在采育派出所做笔录时的联系方式157XXXXXXXX的手机号是我父亲的手机号。2018年春节前三天左右,我去派出所找民警,把我被抢的手机和手机壳领回去了。我确认是我被抢的手机,因为这个手机里有我的通讯录,还有我和家人的照片。
3.证人刘某(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保安)证言证实:2018年2月10日0时许,我和李某2、周某1在采育镇xx幼儿园保安室内值班。我们在保安室听到报警器报警了,我和李某2就去教学楼查看情况,当我们检查到3层楼道时,发现一个小伙子在楼道内转悠,我上去询问这个小伙子是干什么的。小伙子跟我们说:“我迷路了”。我问这个小伙子“你迷路怎么跑到这里来”。这个小伙子就没有说别的。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广东人。这时周某1也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把这个小伙子带回保安室。我们在下楼的时候,我看小伙子左手的袖子里好像有刀,我就跟这个小伙子说:“你把手里的东西交出来。”然后小伙子就把左手袖子里的刀拿了出来,我把水果刀拿了过来。我们把小伙子带到保安室。当时小伙子从兜里拿出一个手机,而且把手机卡取出来扔到了地上,我当时以为是他自己的手机就没管。接着李某2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到现场问小伙子叫什么,小伙子自称叫李倡全,李倡全还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警察。警察问他干什么了,李倡全说他抢了一个手机和一包烟,这时候我才知道李倡全手中的手机是他抢来的。民警问李倡全电动车在哪。李倡全说放在学校外面胡同里了。警察就把李倡全带回派出所。警察把他带走后的第二天,周某1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李某3宿舍的睡衣被李倡全偷走穿上了,当时李倡全把睡衣穿在里面,羽绒服穿在外面,所以我们没太注意。
4. 证人周某1(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保安)证言证实: 2018年2月10日0时许,我和李某2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第二幼儿园中控室内值班,刘某在保安室值班。单位的红外线系统报警,我查看单位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穿一件衣服,我让李某2、刘某去查看一下。我在中控室看录像发现李某2和刘某在幼儿园主楼三楼南侧把这名男子抓到了。我就上楼去找到他们。我、李某2和刘某把这名男子带下楼,期间刘某说:“你左衣袖里面有什么东西,你拿出来。”该男子用左手从左衣袖里面拿出一把匕首,刘某用右手就把匕首拿到手里,我们三个人将该男子带到传达室。我问该男子:“你来这里干什么。”该男子说:“我钱包丢了。”我说:“你干什么工作的。”该男子说:“我没有工作。”然后我让李某2给采育派出所打电话说明情况。期间该男子把一部手机内的手机卡取出来,手机卡好像扔在地上。大概过了10多分钟民警到达现场。民警问该男子“你叫什么名字”,该男子说:“我叫李倡全。”民警问“你刚刚做过什么了”。李倡全说:“我在采育开发区抢劫一名骑自行车男子的一部手机和一包香烟。”然后民警就把李倡全带走了。我们幼儿园当时已经放假,学校内只有我们三个人值班。李倡全从幼儿园后门翻门进来,又翻主楼前窗户进到主楼内。我们幼儿园员工李某3的睡衣被李倡全穿走了。他头戴黑色的帽子,戴口罩,脖子上架着一副蓝色耳机,上身穿灰色羽绒服,下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的鞋。我们单位有监控可以提供。
5. 证人李某2(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保安)证言证实:2018年2月10日0时许,我和刘某、周某1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保安室值班。我们在保安室听到报警器报警,我和刘某就去教学楼查看情况。我们检查到教学楼三层楼道时,发现一个小伙子在楼道内转悠。刘某上去询问小伙子是干什么的,这个小伙子说:“我迷路了。”刘某问小伙子:“你迷路了怎么跑到这里来。”小伙子就没说别的。刘某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广东的。这时候周某1也来了,我们三个人就把这小伙子带回保安室,但是在下楼的时候,刘某看见小伙子左手的袖子里好像拿着刀,刘某就跟小伙子说:“你把手里的东西交出来。”小伙子就把左手袖子里的刀拿了出来。接着刘某把水果刀拿了过来。我们就把这小伙子带到保安室。当时这个小伙子从兜里拿出一个手机,而且把手机卡取出来扔地上。当时我以为是他自己的手机就没管。接着我就给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到现场后问那小伙子叫什么名字,他说叫李倡全还把自己的身份证拿了出来。民警就问李倡全干什么了,他说他抢了一个手机和一包烟。这时候我才知道李倡全手里拿的手机是他抢来的。民警又问李倡全电动车在哪里,李倡全说放到学校外面的胡同里了。警察当场就把李倡全带回派出所。
6. 证人李某3(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后勤主任)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17时,我离开学校回家,我的睡衣放在采育镇xx幼儿园三层档案室衣柜里面。2018年2月10日8时,学校中控室同事周某1打电话跟我说:“昨天晚上2018年2月9日在咱们学校抓到一个小偷,偷了一件睡衣,这睡衣是你的,你来派出所说明一下情况。”我就去放睡衣的衣柜查看睡衣没有了,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们单位楼道里有监控,可以向派出所提供。睡衣是在2017年12月12日在网上购买的,当时花费31.9元。
7. 证人龚某(xx科技有限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南门岗亭值班。有一个男子来岗亭边跟我说:“我要去上班怎么进去。”我就给了他一张门禁卡。这名男子就到东边自行车棚内推过来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我就赶紧到了门禁旁边,我就跟他说:“你去厂子干什么。”他说:“我想给我的电动车充电。”我说:“对不起,我们厂子不让充电。”我就把他劝到南门边上,我把门禁卡要过来之后,这名男子就骑车朝南走了。这名男子骑着二轮电动车,车后面有一个箱子,上面还有字,写什么我不清楚。
8. 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我是李某1的父亲。2018年2月份一个晚上大约21时左右,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春节的前几天。我在北京市房山区出差干活,当时我接到李某1的电话,李某1说他在采育开发区xx西门往南600米左右附近的马路边被人抢了,还说对方拿着刀把李某1的手机和两包烟抢走了。当时李某1说他用同事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我就问李某1是否报警了有没有受伤。李某1说他已经报警了,身体没有受伤。然后我就挂断电话给我同事周某2打电话,让周某2去找李某1看看怎么样了。后来,周某2应该就去找李某1了。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我才赶到采育派出所把李某1接回家。
9. 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8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我在大兴区采育镇家中休息,我接到李某4的电话,说他儿子在采育开发区被人抢劫了。李某4说他自己出差不在家,让我帮忙去现场看看他儿子怎么样。我就自己开车去采育开发区xx公司北门西侧往南第二个路口附近的马路边找到了李某4的儿子。当时现场只有他一个人。当时我问她是否报警了他说已经报警了,他跟我说,被抢了一部手机和两包烟,其他的我记不住。我就陪着李某4的儿子一直在现场等着警察一会警察就到了。
10.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110”接警单证实:报警时间2018年2月9日21时0分09秒,报警电话134XXXXXXXX报,在10分钟之前,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开发区采发路,采育镇xx公司附近下班回家路上。我在路边打完电话,刚要走一男子骑蓝色大型电动车(车尾部挂美团外卖的牌子)把我撞倒,之后把我按到地上持匕首跟我要钱和手机,我把一部手机(170XXXXXXXX)两包烟给了对方。嫌疑人本地口音,长发、身高1.7米、穿黑色上衣下穿牛仔裤,嫌疑人拿了东西骑电动车往南跑了,我没有受伤。
11.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110”接警单证实:报警时间2018年2月10日0时48分30秒。报警电话135XXXXXXXX,报警人报在采育镇大皮营村xx幼儿园园中进小偷,对方拿着刀。我是安全干部现在不在现场,是中控室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我,我正好过去现场,其他情况不清,现场联系80209042,李健。
12.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2月9日21时许,我所接事主李某1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开发区xx公司附近手机被抢。经核实,事主李某1手机被抢后,其步行回到采育开发区xx门卫室并用其同事的电话(134XXXXXXXX)报警。报警后,该同事开车将李某1送回到案发现场后离开现场。后李某1父亲的朋友周某2开车到现场陪同李某1一直到民警到达现场。
13. 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采发路与育隆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摄像头为我单位所有,因设备故障2018年2月9日无当日录像,特此证明。
14.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20年9月30日10时许,我所民警经电话联系(198XXXXXXXX)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692XXXXXX),交通支队工作人员答复称:在大兴区采育镇采发路与育政街交叉口红绿灯处没有安装交通监控,故无法调取。
15.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李倡全涉嫌抢劫案件中被害人李某1现场被抢手机SIM卡(170XXXXXXXX)因我所民警在出具扣押手续时,误将李某1做笔录时留存其父亲手机号157XXXXXXXX登记为扣押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为李某1的父亲。因李某1当时手机被抢后没有临时联系方式,故李某1在笔录中留存了自己父亲的手机号码157XXXXXXXX而李某1当时被抢手机的SIM卡号码却为170XXXXXXXX,该号码为李某1自己使用。
16. 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该人于2018年3月8日从本公司离职本公司在2019年9月更换了上下班打卡考勤系统原系统及相关数据都已消除,无法找到该人员2018年2月9日在本公司上下班考勤记录特此说明。
17.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发路与育隆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监控(球机)属我单位所有。2018年2月9日20时许,李倡全涉嫌抢劫一案案发后,我所民警经查看该监控,该监控因设备故障,只能查看实时监控,案发时监控没有存储,故没有案发时监控录像。
18.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21年2月24日,我所民警对李某1持有的涉案乐视2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及手机壳一个予以扣押,我所民警于2021年2月25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火车站移动营业厅核实扣押的手机SIM卡的相关信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该手机SIM卡已经注销,无法查询到注销前该卡的卡号及注册人信息。2月26日15时许,我所民警电话联系北京移动公司安保部(64XXXXX),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称,注销3个月以上的手机SIM卡均无法查询原注册人员信息及原卡号。
19.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20年9月18日10时许,我所民警前往中国联通公司采育营业厅查询170XXXXXXXX手机号码的相关信息。该营业厅业务员答复称,该手机号码不是联通公司的手机号,也不属于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手机号,且无法查询该手机号码的注册人(或使用人)的相关信息。
20. 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受审能力。
21. 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李倡全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李倡全目前精神状态稳定,具有受审能力。
22. 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证实:乐视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红塔山(软经典)1盒,价值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507.50元。一辆自行车损失价格,车座完全损坏无法修复,价值人民币30元。
23.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10日0时许,李倡全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幼儿园档案室内,盗窃睡衣1件,后被民警查获。给予李倡全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李倡全现在刑事拘留期间,涉嫌犯罪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执行行政拘留。
24.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2月10日扣押李倡全电动车1辆、刀具1把、乐视2手机1部(SIM卡1张、号码157XXXXXXXX)。提供扣押二轮电动车、手机、SIM卡、刀具照片。2018年2月9日扣押被害人李某1自行车一辆及扣押照片。2018年3月24日发还李某1自行车一辆。乐视2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电话号157XXXXXXXX)。
补充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9月21日12时,在被害人李某1暂住的天津市乐丽金钟街,扣押手机SIM卡(170XXXXXXXX)1张。
2021年2月24日扣押李某1持有的手机壳一个(白底,卡通女孩图案)。手机SIM卡一张(印有“4G+”字样,绿色边框)乐视2手机一部。2021年3月5日扣押李某4处两轮普通自行车一辆。手机正面、壳照片各三张。SIM卡正反面照片各1张。
25.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10日2时将被告人李倡全口头传唤至采育派出所。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倡全个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倡全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地点的照片及测量距离的影视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倡全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采育xx幼儿园三名将被告人李倡全现场抓获的证人证实李倡全所述为什么进入幼儿园的理由,因被告人李倡全经精神病鉴定属限制行为能力,上述证据属对被告人李倡全不利证据,但自主供述在采育开发区实施抢劫的事实,属对被告人李倡全有利证据,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倡全实施抢劫的事实,其余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只确认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倡全采用驾驶车辆撞击、持刀的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倡全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倡全在实施抢劫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倡全在实施偷窃行为时被抓获,主动向警察承认当晚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抢劫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倡全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李倡全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倡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倡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倡全退赔人民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李某1。
三、扣押在案的乐视2手机一部(SIM卡二张),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
四、扣押被告人李倡全作案工具二轮电动车一辆、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