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和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建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晓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晓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出资人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明股东的正当利益”,是对隐名股东权益的实质性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隐名股东虽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但其实际权益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股权归属,法律关系不同,不予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审理。3.宏大公司对该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非等同于针对案涉股权进行交易。案涉股权虽登记在第三人郭建东名下,但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宏大公司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申请执行人没有产生信赖利益,无信赖利益的一般债权不得优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的实际权利,当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不能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宏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郭建东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晓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中郭建东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行)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依法确认郭建东代持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万股股权为王晓和所有;3.判令宏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建东系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0年12月27日,郭建东(甲方)与王晓和(乙方)签订募集股票投资协议,王晓和出资2万元以郭建东的名义购买延边农商行的股票,该协议载明2010年12月25日乙方已交付给甲方股票投资资金2万元,每股2元,计1万股。在股票没有上市前,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将乙方的募集股票投资向他人转让,在此期间乙方募集股票资金所得权益由甲方支取并交付给乙方。在股票上市后,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将乙方募集股票投资所得权益由甲方提取交付乙方(税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担)。若乙方募集股票资金,因甲方单位或国家政策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25日,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收郭建东意向投资款40万元,其中2万元为王晓和出资。2011年9月17日,郭建东签署延边农商行(筹)股份认购申请表,郭建东申请认购投资股20万股。2011年11月9日,郭建东收到延边农商行股权证及分红专用存折。郭建东名下的延边农商行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郭建东、发证日期2011年11月7日,入股日期2011年9月17日,股金账号2090087,股份数额20万股,股权性质投资股。延边农商行已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6年2月1日,郭建东汇给王晓和2万股股息红利3200元,王晓和的1万股股息红利为1600元。2017年2月15日,郭建东汇给王晓和2万股股息红利3200元,王晓和的1万股股息红利为1600元,王晓和微信转给案外人焦某、左某(焦某、左某在郭建东名下延边农商行股份数额各5000股)股息红利各800元。2018年4月23日,郭建东汇给王晓和2万股股息红利2400元,王晓和的1万股股息红利为1200元,2018年4月24日王晓和微信转给案外人焦某、左某股息红利各600元。2019年5月31日,郭建东微信转给王晓和2万股股息红利2217元,王晓和的1万股股息红利为1108.50元,王晓和微信转给案外人焦某、左某股息红利各554.25元。2015年11月10日,郭建东与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郭建东将上述股权证及分红专用存折抵押给宏大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宏大公司借款25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逾期后郭建东未能偿还借款,2019年8月5日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2403财保34号民事裁定,冻结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20万股权及股息红利;查封黄秋成位于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委8组、不动产权号0XXXX、丘地号1-24-317-28、面积170.27平方米房屋。冻结、查封期限一年。宏大公司预交保全费1920元。2019年8月19日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2403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郭建东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并给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二、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郭建东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郭建东负担”。(2019)吉2403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冻结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20万股权及股息红利,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王晓和以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20万股权中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郭建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延边农商行股东名册及股权证等证据显示,郭建东为股东,涉案股权系被执行人郭建东所有。因此,对案外人王晓和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20年9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24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晓和的异议请求。王晓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晓和与郭建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出资人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不仅指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中郭建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宏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申请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关于王晓和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郭建东代持的延边农商行1万股股权为其所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延边农商行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王晓和就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的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中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晓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晓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建东名下的延边农商行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为郭建东、股份数额20万股,股权性质为投资股,延边农商行股东名册中亦登记郭建东为股东,据此,上述郭建东名下20万股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王晓和是否对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给予支持。本案中王晓和与郭建东之间的《募集股票投资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王晓和不能因此享有阻止宏大公司对郭建东名下的股权申请查封、执行的正当权利,即王晓和就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的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未支持其停止对(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中郭建东在延边农商行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晓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晓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张新颜 审判员 战明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仁杰 书记员 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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