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

负责人:谢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鹏,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前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秦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文鹏偿还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73,545.69元(其中:截止2021年4月22日,偿还本金72,256.68元,利息1,289.01元)。于2021年4月23日至贷款还清为止,以72,256.68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年利率8.085%计息。2.请求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权证号:吉(2017)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49.25平方米]房屋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文鹏于2017年9月21日以其自有商品住房抵押从我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购买的商品住房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期限240个月,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履约38个月后便停止还款,至今已连续违约4个月,依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行依合同约定提前回收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已偿还本金7,741.43元,利息13,040.71元;尚欠本金72,256.68元,利息1,289.01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其抵押房屋坐落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权证号:吉(2017)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49.25平方米。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文鹏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8月17日,张文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8万元,用途为归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同日,张文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张文鹏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产权证号:吉(2017)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2017年9月20日,张文鹏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张文鹏以其位于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产权证号:吉(2017)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二、履行情况:

2017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张文鹏发放贷款金额8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9%,逾期执行年利率8.085%。到期日为2037年8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21年5月14日,欠本金72,256.68元,欠利息1,600.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审批通知书、不动产抵押证明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可证明贷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文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能给付,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要求张文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2,256.68元,及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1,289.01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85%给付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对张文鹏抵押的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东门福第小区13号楼3层18门[产权证号:吉(2017)乾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由张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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